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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郝某郝某与白某白某白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郝某郝某郝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浑源县,住浑源县,住浑源县。
被告:白某白某白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浑源县人,浑源县人,浑源县人。

原告郝某郝某郝某与被告白某白某白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郝某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某白某白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郝某郝某郝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90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给付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10月16日被告以办牛厂为由向原告借款90万元,2016年4月6日被告给原告补了借条一支,当时约定利息按月4500元。两三个月后原告给被告打电话催要,但被告一直不接电话,到家找被告也一直躲着不在家,2016年6月份被告去向不明找不到,被告家一直锁门没人,家人也搬离不在了。为了维护合法权益,无奈之下原告只能提起诉讼。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白某白某白某于2016年4月6日出具的借条(内容:今借到郝某郝某郝某现金900000元整,月息4500元)。
2、购买豆粕收据6支,欲证明原告替被告偿还购买豆粕钱89362元。
3、邮政银行回款收据6支,欲证明原告替被告偿还银行贷款150000元。
4、李志明出具收据1支,欲证明原告替被告偿还欠李志明借款126400元。
5、申请证人李某李某李某出庭证言(证言内容:在白某白某白某开养殖场期间,李某李某李某做过记账工作,期间郝某郝某郝某替白某白某白某垫付过大约五六万元购买饲料。李某李某李某知道白某白某白某欠郝某郝某郝某钱,但具体欠多少不清楚)。
白某白某白某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14年白某白某白某开办养殖场,期间白某白某白某向郝某郝某郝某借款及郝某郝某郝某替白某白某白某偿还了部分外债,截至2016年4月6日,双方结算后,白某白某白某欠郝某郝某郝某90万元,当日白某白某白某给郝某郝某郝某出具借条1支,约定年利率6%,未约定还款期限。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合法,借款人白某白某白某应于出借人郝某郝某郝某通知其归还借款的合理期限后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郝某郝某郝某要求被告白某白某白某从2016年4月6日起按约定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归还借款本金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某白某白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郝某郝某郝某借款本金900000元,并从2016年4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利息至归还借款本金之日止。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0元(原告已预交4000元,剩余8800元申请缓交),由被告白某白某白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余美
人民陪审员 王敏
人民陪审员 高慧峰

书记员: 王海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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