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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郝某某王某万某与鞍钢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郝某
程晓露(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
郝某某
万某
王某
鞍钢某企业公司
陈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
时卓(辽宁浩扬律师事务所)

原告:郝某,男,汉族,19X年X月X日出生,现住址:鞍山市铁西区。
委托代理人:程晓露,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某某,男,汉族,19X年X月X日出生,现住址:鞍山市立山区。
委托代理人:程晓露,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某,男,汉族,19X年X月X日出生,现住址:海城市。
委托代理人:程晓露,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女,汉族,19X年X月X日出生,现住址:海城市。
委托代理人:程晓露,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鞍钢某企业公司,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219路28号。
法定代表人:田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时卓,辽宁浩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某、郝某某、万某、王某诉被告鞍钢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郝某、万某、王某及委托代理人程晓璐,原告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晓璐,被告鞍钢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时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是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履行的合同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民企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关于四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511560元一节。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8元/年,25578元/年×20年=511560元,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郝某某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5776.25元、王某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79740元、万某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78237.5元一节。依法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18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本案原告郝某某19X年X月X日出生,至2014年4月8日事发时,原告还差21个月满18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期间为21个月。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8030元/年,扣除郝某某父亲郝某对其抚养费的份额,郝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030/年÷12个月÷2人=每月751.25元。
被扶养人王某、万某虽每月领取395元的失地保障金,但395元明显不足以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故对于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与实际每月收入差额部分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王某、万某每月生活费为,18030元/年÷12个月=1502.5元/每月-每月每人收入395元=1107.5元÷2子女=每子女每人每月支付王某/万某抚养费553.75元。被扶养人王某于19X年X月X日出生,事发时67周岁11个月,未满68周岁,按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日期应计算为12年零1个月,但原告王某主张12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系当事人自愿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予以确认。即王某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日期为12年×12个月/年=144个月。被扶养人万某于19X年X月X日出生,事发时68周岁2个月,按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日期应计算为11年零10个月,庭审原告主张12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对超出2个月部分不予确认。即万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期间为11年×12个月/年+10个月=142个月。
本案,万某有三名被扶养人即郝某某、王某、万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即18030元,本案郝某某前12个月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每月751.25元×12个月=9015元;王兰月前12个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53.7元/月×12个月=6644.4元;万某前12个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53.7元/月×12个月=6644.4元,前12个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22303.8元。其三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已明显超出18030/年,即应按比例支付。郝某某比例为9015元÷22303.8元=0.40419%,因此应支付郝某某前12个月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为18030元×0.40419%=7288元。王某的比例为6644.4元÷22303.8元=0.2979%,因此应支付王某前12个月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为,18030元×0.2979%=5371元。万某的比例为6644.4元÷22303.8元=0.2979%,因此应支付万某前12个月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为,18030元×0.2979%=5371元。原告郝某某后9个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51.25×9=6761.25元,万某每年被扶养人生活费553.7元×12个月=6644.4元,王某每年被扶养人生活费553.7元×12个月=6644.4元,下一年度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050.05元。其三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已明显超出18030/年,即应按比例支付。郝某某比例为6761.25元÷20050.05元=0.3372%,因此应支付郝某某后9个月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为18030元/年×0.3372%=6080元。王某的比例为6644.4元÷20050.05元=0.33139%,因此应支付王某第二年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为,18030元×0.33139%=5975元。万某的比例为6644.4元÷20050.05元=0.33139%,因此应支付万某第二年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为,18030元×0.33139%=5975元。依据,上述计算方法,原告郝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288元+6080元=13368元。原告王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371元+5975元+120个月×每月553.7元=77186元。原告万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371元+5975元+118个月×每月553.7元=76682.6元。
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一节,万某因交通事故致死。确给四原告精神造成了严重的伤害,应给予相应的精神抚慰,事故发生在交强险的保险理赔期间,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丧葬费23155元一节,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6310元/年,六个月为23155元。故对原告主张丧葬费23155元一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办理丧葬、食宿交通费用共计10000元一节。庭审原告郝某提供交通费一组300元,保险公司庭审同意赔偿,某公司对此没有异议,故对该部分数额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7194元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且二被告均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赔偿项目为死亡赔偿金511560元、郝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13368元、王某被扶养人生活费77186元、万某被扶养人生活费76682.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3155元、交通费300元。总计赔偿额为751951.6元。
关于被告主张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某公司142元一节,该费用为万某抢救时发生的必要费用,并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故对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某公司主张,其先行赔偿给原告郝某21.5万元,若总计赔偿数额超出自己承担份额,要求返还一节。本案总赔偿额为751951.6元,扣除保险公司承担的61万元,剩余141951.6元部分应由某公司承担,因某公司已先赔偿给原告215000元,超出支付部分的赔偿款73048.4元原告应予返还给某公司,因保险公司需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原告又需向被告某公司返还超出部分73048.4元,且原告当庭表示同意返还某公司多支付的部分,故直接由保险公司返还原告应返还某公司的73048.4元。故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某公司主张,本案已涉及刑事犯罪,应先刑后民,原告应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应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一节,本案原告并未起诉肇事司机,且提起民事诉讼是原告的权利,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  至[[2714ba5ccd5144ddb2d6a1e453195faf:19Article29Paragraph|第二十九条各项  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第三十五条  “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第十一条  “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郝某办理丧事的丧葬费23155元、交通费300元;郝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13368元;王某被扶养人生活费77186元;万某被扶养人生活费76682.6元;给付原告郝某、郝某某、万某、王某死亡赔偿金5115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总额赔偿额为751951.6元中的61万元;
二、被告鞍钢民企综合企业公司赔偿原告郝某、郝某某、万某、王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不足部分141951.6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1万元医疗费限额内支付被告鞍钢某公司142元;
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因原告郝某需返还被告某公司73048.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给付各原告赔偿款时直接支付被告民企公司73048.4元。以上款项,被告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80(原告预交),由原告承担80元,由被告某公司承担1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是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履行的合同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民企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关于四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511560元一节。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8元/年,25578元/年×20年=511560元,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郝某某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5776.25元、王某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79740元、万某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78237.5元一节。依法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18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本案原告郝某某19X年X月X日出生,至2014年4月8日事发时,原告还差21个月满18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期间为21个月。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8030元/年,扣除郝某某父亲郝某对其抚养费的份额,郝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030/年÷12个月÷2人=每月751.25元。
被扶养人王某、万某虽每月领取395元的失地保障金,但395元明显不足以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故对于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与实际每月收入差额部分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王某、万某每月生活费为,18030元/年÷12个月=1502.5元/每月-每月每人收入395元=1107.5元÷2子女=每子女每人每月支付王某/万某抚养费553.75元。被扶养人王某于19X年X月X日出生,事发时67周岁11个月,未满68周岁,按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日期应计算为12年零1个月,但原告王某主张12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系当事人自愿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予以确认。即王某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日期为12年×12个月/年=144个月。被扶养人万某于19X年X月X日出生,事发时68周岁2个月,按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日期应计算为11年零10个月,庭审原告主张12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对超出2个月部分不予确认。即万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期间为11年×12个月/年+10个月=142个月。
本案,万某有三名被扶养人即郝某某、王某、万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即18030元,本案郝某某前12个月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每月751.25元×12个月=9015元;王兰月前12个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53.7元/月×12个月=6644.4元;万某前12个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53.7元/月×12个月=6644.4元,前12个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22303.8元。其三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已明显超出18030/年,即应按比例支付。郝某某比例为9015元÷22303.8元=0.40419%,因此应支付郝某某前12个月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为18030元×0.40419%=7288元。王某的比例为6644.4元÷22303.8元=0.2979%,因此应支付王某前12个月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为,18030元×0.2979%=5371元。万某的比例为6644.4元÷22303.8元=0.2979%,因此应支付万某前12个月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为,18030元×0.2979%=5371元。原告郝某某后9个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51.25×9=6761.25元,万某每年被扶养人生活费553.7元×12个月=6644.4元,王某每年被扶养人生活费553.7元×12个月=6644.4元,下一年度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050.05元。其三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已明显超出18030/年,即应按比例支付。郝某某比例为6761.25元÷20050.05元=0.3372%,因此应支付郝某某后9个月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为18030元/年×0.3372%=6080元。王某的比例为6644.4元÷20050.05元=0.33139%,因此应支付王某第二年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为,18030元×0.33139%=5975元。万某的比例为6644.4元÷20050.05元=0.33139%,因此应支付万某第二年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为,18030元×0.33139%=5975元。依据,上述计算方法,原告郝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288元+6080元=13368元。原告王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371元+5975元+120个月×每月553.7元=77186元。原告万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371元+5975元+118个月×每月553.7元=76682.6元。
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一节,万某因交通事故致死。确给四原告精神造成了严重的伤害,应给予相应的精神抚慰,事故发生在交强险的保险理赔期间,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丧葬费23155元一节,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6310元/年,六个月为23155元。故对原告主张丧葬费23155元一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办理丧葬、食宿交通费用共计10000元一节。庭审原告郝某提供交通费一组300元,保险公司庭审同意赔偿,某公司对此没有异议,故对该部分数额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7194元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且二被告均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赔偿项目为死亡赔偿金511560元、郝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13368元、王某被扶养人生活费77186元、万某被扶养人生活费76682.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3155元、交通费300元。总计赔偿额为751951.6元。
关于被告主张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某公司142元一节,该费用为万某抢救时发生的必要费用,并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故对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某公司主张,其先行赔偿给原告郝某21.5万元,若总计赔偿数额超出自己承担份额,要求返还一节。本案总赔偿额为751951.6元,扣除保险公司承担的61万元,剩余141951.6元部分应由某公司承担,因某公司已先赔偿给原告215000元,超出支付部分的赔偿款73048.4元原告应予返还给某公司,因保险公司需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原告又需向被告某公司返还超出部分73048.4元,且原告当庭表示同意返还某公司多支付的部分,故直接由保险公司返还原告应返还某公司的73048.4元。故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某公司主张,本案已涉及刑事犯罪,应先刑后民,原告应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应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一节,本案原告并未起诉肇事司机,且提起民事诉讼是原告的权利,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  至[[2714ba5ccd5144ddb2d6a1e453195faf:19Article29Paragraph|第二十九条各项  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第三十五条  “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第十一条  “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郝某办理丧事的丧葬费23155元、交通费300元;郝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13368元;王某被扶养人生活费77186元;万某被扶养人生活费76682.6元;给付原告郝某、郝某某、万某、王某死亡赔偿金5115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总额赔偿额为751951.6元中的61万元;
二、被告鞍钢民企综合企业公司赔偿原告郝某、郝某某、万某、王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不足部分141951.6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1万元医疗费限额内支付被告鞍钢某公司142元;
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因原告郝某需返还被告某公司73048.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给付各原告赔偿款时直接支付被告民企公司73048.4元。以上款项,被告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80(原告预交),由原告承担80元,由被告某公司承担11300元。

审判长:迟晓娜
审判员:郭晓冬
审判员:李秀梅

书记员:田一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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