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邹平法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成望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平县。
原告郝某某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50000元;2.本案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日5时00分,被告成望亭驾驶载有曹学芬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沿邹魏路由西向东行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郝某某发生事故,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成望亭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但原告起诉的数额过高;事故车辆车主系被告成望亭;事故发生后,被告成望亭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元。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7年8月1日5时00分左右,被告成望亭驾驶载有曹学芬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沿邹魏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邹平县邹魏路魏桥镇辛梁村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郝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曹学芬、原告郝某某、被告成望亭受伤。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成望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郝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证据2.住院病历1份、医疗费单据1张、用药明细1份。证明发生事故后,原告郝某某在邹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58289.75元,伤情经诊断伤情为脑震荡、左侧肩胛颈骨折等;证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收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伤情经淄博周村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二处九级伤残和二处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120日,其中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需1人护理;误工期限为18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900元、检查费320元;证据4.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的护理人员为其妻子程爱青、儿子郝耀宗,院外由程爱青护理。原告主张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及护理费均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证据5.交通费单据1宗。证明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2500元。经质证,被告成望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对证据2、4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的标准,要求重新鉴定;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为证明上述答辩意见,被告成望亭向本院提交了交款单据1张,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成望亭为原告支付预交金1000元。经质证,原告郝某某对被告成望亭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郝某某及被告成望亭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客观实际,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8月1日5时00分左右,被告成望亭驾驶载有曹学芬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沿邹魏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邹平县邹魏路魏桥镇辛梁村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郝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曹学芬、被告成望亭、原告郝某某受伤,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成望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郝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曹学芬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郝某某在邹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58289.75元,伤情经诊断伤情为脑震荡、左侧肩胛颈骨折等。经淄博周村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郝某某肱骨粉碎性骨折致左肘关节活动受限,构成九级伤残;右侧第3-10肋骨、12肋骨及左侧第2.3.4.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左股骨转子间骨折骨折术后,左髋关节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右胫骨平台骨折术后,右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120日,其中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需1人护理;误工期限为18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220元。原告的护理人员为其妻子程爱青、儿子郝耀宗,院外由程爱青护理。原告主张为处理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2500元。为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成望亭驾驶其所有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未投保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成望亭支付给原告1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合理合法。结合认证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有:1.医疗费58289.75元。因原告已提供医疗费单据、病历及用药明细,故本院对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天)。按一般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3.误工费11575.73元{(13954+9519)元/年÷365天×180天}。原告系农村居民,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4.护理费9067.65元{(13954+9519)元/年÷365天×21天+(13954+9519)元/年÷365天×120天}。因原告的护理人员系农村居民,故对其主张的护理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5.残疾赔偿金72560.80元(13954元/年×20年×26%)。被告成望亭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书及交纳相应的鉴定费用,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因原告系农村居民,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6.交通费8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500元,被告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住院地点、护理人数,对原告的交通费以支持800元为宜;7.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认为,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2500元为宜;8.鉴定费3220元。因该费用系原告支付的实际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共计158643.93元。因被告成望亭所有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成望亭应在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被告成望亭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6504.18元;以上二项共计106504.18元。原告剩余部分损失共计52139.75元(158643.93元-106504.18元),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系行人,被告成望亭系驾驶机动车辆,故应由被告成望亭按其在事故中所负主要责任即80%予以赔偿,计款41711.80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成望亭支付给原告1000元。故被告成望亭实际应赔偿原告147215.98元(106504.18元+41711.80元-10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成望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被告成望亭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成望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郝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47215.98元;二、驳回原告郝某某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郝某某负担31元,被告成望亭负担16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建英
书记员:王晓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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