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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与曹中平、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郝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峰峰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巨兵(系原告儿子),住峰峰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平奇,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中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安市。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安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392号。
负责人:薄世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松,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郝某某诉被告曹中平、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平奇、被告曹中平、平安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578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2254.6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8日8时30分许,被告曹中平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邢峰线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大沟岗村路段时,与对向左转弯行驶王仕举驾驶的冀D×××××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载原告郝某某)发生碰撞,造成王仕举、原告郝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认定,被告曹中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仕举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郝某某承担本人损失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对原告进行赔偿,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对原告的各项损害赔偿请求作出如下认定:
1、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1天=550元;
2、营养费50元×11天=550元;
3、护理费33543元÷365天×11天=1010.88元。
综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系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1100元;护理费1010.88元系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1100元,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1010.88元,均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由被告平安保险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郝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共计2110.88元;
二、驳回原告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元,由原告郝某某负担8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力 审 判 员  郝红艳 人民陪审员  郜 婕

书记员:范炳嫣 附证据目录清单 原告郝某某提交证据: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 二、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病历复印件、诊断证明书复印件、费用清单复印件、收费收据复印件。 三、护理人王巨兵身份证、户口页。 四、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相关材料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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