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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彩芳与刘建生、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郝彩芳,女,汉族,1953年1月26日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禹州市,现住许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江丛,河南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梦凡,河南森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建生,男,汉族,1972年11月16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路***号。
负责人:韦海波,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登富,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西太康路121号。
负责人:王胜,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自芳,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议台路**号。
负责人:赵国志,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凯军,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彩芳诉被告刘建生、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河南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郑州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许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依法作出受理决定。之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彩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江丛、曹梦凡、被告刘建生、被告联通河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登富、被告人保郑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自芳、被告人保许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凯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彩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86780.18元;2、判令被告人保郑州公司、人保许昌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4日17时25分左右,被告刘建生驾驶豫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许昌市建安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建安大道与兴业路交叉口时,与沿兴业路由南向北步行的郝彩芳、陈奕心相撞,至郝彩芳、陈奕心不同程度受损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刘建生负事故主要责任,郝彩芳负事故次要责任,陈奕心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豫A×××××号车辆登记在被告联通河南公司名下,且在另外二被告处分别投保交强险、商业险,故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刘建生辩称:刘建生驾驶的车辆属于正常行驶。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联通河南公司辩称:联通河南公司的车辆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公安机关因原告提起诉讼终止本案事故责任认定的复核,法院应依法核实事故责任。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人保郑州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人保郑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核实该车驾驶人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险单原件合法有效后,人保郑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满60周岁,已经超出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不予赔偿。原告户籍地系农村,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对本次事故及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减轻人保郑州公司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应负担。
被告人保许昌公司辩称:原告横穿马路,应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本案车辆在人保许昌公司仅投有商业险,请法院依照责任比例确定赔偿数额。原告为农村村民,其各项损失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诉讼费、鉴定费不应负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4日17时25分许,被告刘建生驾驶豫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许昌市建安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建安大道与兴业路交叉口时,与沿兴业路由南向北步行的原告郝彩芳、陈奕心相撞。至原告郝彩芳、陈奕心不同程度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07年8月7日,经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一交通执勤大队认定,被告刘建生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的道路时,未避让横过道路的行人是形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郝彩芳与陈奕心步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时未确认安全是形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郝彩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应负该事故次要责任;陈奕心(2010年1月9日生)不负该事故责任。2017年8月10日,被告刘建生认为责任认定事实错误,申请复核。2017年8月28日,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以郝彩芳已提起诉讼、本院已受理本案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程序规定》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终止对该事故的复核。
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多发肋骨骨折(右侧4-10肋骨及左侧3-6肋骨骨折);2、胸12椎体陈旧性压缩性骨折;3、轻型颅脑损伤,头皮挫裂伤;4、左肘部挫裂伤;5、重度骨质疏松症;6、腰椎间盘突出症;7、乳腺肿块。2017年10月27日,经司法鉴定,原告郝彩芳的损伤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60-1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告在医院共计住院43天,共花医疗费20818.47元,其中,被告刘建生垫付16893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刘鹏宇护理。原告支付交通费800元。原告郝彩芳事故发生前系许昌桔子时尚酒店员工,从事保洁工作。2017年7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上班,许昌桔子时尚酒店自2017年7月25日起暂停给原告郝彩芳发放工资。原告郝彩芳与刘国现于2008年12月9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自2013年居住在东城区××路瑞贝卡家天下41幢东起2单元2层西户,东起2单元-1层北排东起第4间。
豫A×××××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系被告联通河南公司,被告刘建生系公司员工,发生事故时从事维护线路工作。被告联通河南公司在被告人保许昌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自2016年9月20日0时起至2017年9月19日24时止。被告联通河南公司还在被告人保郑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8月3日0时起至2017年8月3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病历档案、护理人员身份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房产证及结婚证复印件、许昌桔子时尚酒店证明、营业执照、营业者身份证复印件、交通费票据、收条及庭审质证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被告刘建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郝彩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奕心不负该事故的责任。根据事故原因及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被告刘建生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郝彩芳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建生在执行职务行为中发生交通事故,其赔偿责任由被告联通河南公司承担。因被告联通河南公司为豫A×××××号轻型普通货车分别在被告人保郑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许昌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人保郑州公司、被告人保许昌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予以赔偿。
根据原告方发生事故时的居住情况,按照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支出与收入数据和及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原告郝彩芳的损失:医疗费3925.47(20818.47元-168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30元×43)、营养费1290元(30元×43)、误工费9276元(92.76元×100)、护理费3988.63元、残疾赔偿金43572.8元(27233元×16×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69642.9元。由被告人保郑州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6505.47元(3925.47元+1290元+129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1637.43元(43572.8元+4000元+9276元+3988.63元+交通费800元),共计68142.9元。原告郝彩芳的鉴定费1200元(1500元×80%)由被告联通河南公司赔偿。被告刘建生垫付的医疗费16893元,由被告人保郑州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3494.53元(10000元-6505.47元),下余13398.47元的80%,即10718.78元,由被告人保许昌公司赔偿。另13398.47元的20%即2679.69元应由原告支付被告刘建生,该款可由被告人保郑州公司少支付给原告而直接给被告刘建生。综上,被告人保郑州公司应支付给原告郝彩芳各项损失65463.21元。被告人保郑州公司应支付被告刘建生6174.22元(3494.53元+2679.69元)。原告郝彩芳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辩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不予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郝彩芳各项损失65463.21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赔偿原告郝彩芳鉴定费1200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赔偿被告刘建生损失6174.22元;
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赔偿被告刘建生医疗费10718.78元;
五、驳回原告郝彩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0元,减半收取985元,原告郝彩芳负担228元,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担7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四舫

书记员: 李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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