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朝阳市双塔区建设路15号楼4单元601室。
委托代理人里民,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博,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朝阳市双塔区竹林路三段35号楼3单元101室85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雅琪,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双塔区竹林路三段35号楼3单元101室85号。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郭艳侠,辽宁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孙世平,其他信息不详。
上诉人郝某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双塔区人民法院(2015)朝双民初字第02257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里民、于博;被上诉人王某某、孙雅琦的委托代理人郭艳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孙文新于2013年7月7日去世。在此之前,被上诉人王某某对其丈夫孙文新生前与银龙公司及第三人郝某某房屋买卖一事没有参与,孙文新去世后得知通过孙文新银行卡将大额款项汇入刘宝昌银行卡内,经了解得知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为此2015年向双塔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案号为(2015)朝双民初字第00906号,原告为王某某、孙雅琦、孙世平,被告为刘宝昌、刘洪杰,第三人为郝某某。该案判决: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2015年5月22日王德杰、孙雅琦、孙世平再次做为原告,对郝某某提出诉讼。诉讼请求支付剩余房屋款397万元,但被上诉人王某某、孙雅琦在本案一审庭审中期间,又将诉讼请求改为297万元。
另查明,银龙公司收取全部房款的构成,一是现金550万元;二是银龙公司欠孙文新款300万元。达成购房协议后,银龙公司投资人刘宝昌给孙文新出具收据。认可收取首付款300万元,现此收据原件由郝某某持有。
再查明,案外人孙文新系朝阳市新力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朝阳市凯伦实业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2011年9月即为确诊为肺癌。孙文新交易房屋买卖期间,属于患病期间,2013年3月8日办理完房屋过户,2013年7月7日病逝。
除上述事实外,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2015)朝双民初字第00906号民事判决书、《房屋买卖合同》、《协议书》、借据、银行存款明细、汇款申请书、房产档案、房产证书等证据载卷佐证,经一审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
关于上诉人郝某某与案外人孙文新、刘宝昌在交易本案涉案房屋过程中,孙文新顶抵的300万元房款中的297万元,郝某某是否已经给付孙文新。在(2015)朝双民初字第00906号民事庭审中刘宝昌认可已经收到全部房款。为此,应认定案外人刘宝昌的银龙公司在为郝某某办理过户时,已经收到全部房款。此全部房款的构成为由孙文新给付现金550万元,银龙公司欠孙文新款300万元。现上诉人郝某某提供证据证明给付的款项为5,530,000元。其余房款郝某某称其对孙文新的企业多年来一直进行投资,孙文新患病后,双方曾对投资款进行过核算,计297万元,在本次购房中已经冲顶,冲顶后孙文新将刘宝昌出具的收款300万元的借据交给了上诉人郝某某。结合本案的房屋买卖协议、转让协议、郝某某持有收款300万元的原件、办理房屋过户、上诉人郝某某与孙文新生前的经济往来等情节及相关证据,应认定上诉人郝某某已经实际交纳了房款。
被上诉人王某某、孙雅琦在孙文新去世后,经查询孙文新银行汇款的情况下得知房屋买卖这一事实,其向双塔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涉案房屋过户,被驳回诉讼请求后,又按照双塔区人民法院(2015)朝双民初字00906号民事案件庭审过程中知道的情况起诉郝某某,但被上诉人王某某、孙雅琦、原审原告孙世平在一、二审诉讼期间未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这种情况下原审法院推定上诉人郝某某欠孙文新购房款297万元妥欠。从孙文新要求案外人刘宝昌的银龙公司给郝某某办理过户,将首付款收据交给上诉人郝某某、付款凭证等情节案外人刘宝昌、孙文新与上诉人郝某某之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转让协议书已经就房屋买卖行为履行完毕。综上,被上诉人王某某、孙雅琦,原审原告孙世平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丁云龙
审判员 任庆盛
审判员 吴鹏
书记员: 杨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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