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某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栾城区西营乡赵家庄村。现住石家庄市栾城区。委托代理人:董建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栾城区人。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栾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804433442P。负责人:王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晓丽,河北千山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郝某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费、营养费等106098元;二、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5日13时30分许,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在308国道栾城区段“中化”加油站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驾驶的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原告无责任,被告负全部责任。就赔偿事宜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原告起诉至贵院,初次起诉被告要求赔偿的相关费用及损失,经贵院审理,判决已生效。原告因伤情重大,现二次诉至贵院,望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如所请。刘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给原告垫付7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经过无异议,原告在之前就其损失已向法院起诉,我司也进行相应的赔付,现交强险医疗费项已用完,伤残项下91807元,财产险还有2000元,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范围内进行承担。对于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5日13时30分许,刘某某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30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王家庄“中化”加油站口向左转弯驶入加油站时与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沿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石家庄市栾城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刘某某所驾车在人财险石家庄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住栾城医院治疗,出院后,原告就其所产生的损失于2017年1月9日诉至我院,我院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2017)冀0111民初107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的工资标准每月3300元和营养费标准每天30元进行了认定,误工时间已算至2017年2月15日;营养时间已算至2017年2月13日,并判决人财险石家庄分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8193元(含医疗费1万元医疗费),现医疗费用项下已用完,死亡伤残项下尚剩余91807元。人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2017年10月27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1民终627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该判决。2017年3月16日,原告到栾城医院复查,该医院又出具一份诊断证明,建议休息2个月后复查。2017年11月27日,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郝某付的右眼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1900元。庭审中原告称自己在栾城城区居住,其伤残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为56498元、自2017年2月15日至评残前一天误工费为30910元、营养费自2017年3月12日计算至11月26日为8490元、交通费500元,为此提交了购房合同、借款合同、户口本、结婚证、居委会证明及误工证明、病案、(2017)冀0111民初107号民事判决书等。对以上证据,被告方除对判决书无异议外,对其他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伤残赔偿金标准应按农村居民计算、在另一案中,已对误工、营养做了处理,原告不再有误工和营养。另查明,原告的车损经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为2300元,花去公估费500元。被告辩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无证据提交,原告不承认。以上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公估报告、(2017)冀0111民初107号民事判决书、诊断证明、购房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郝某付与被告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人财险石家庄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付及委托代理人董建强、被告刘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晓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双方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的损失:鉴定费1900元、车损2300元、公估费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诉求的误工及误工时间,虽原告进行了评残,但没有持续误工的相关证据,其误工时间应按2017年3月16日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为依据,自2015年2月15日至2017年5月16日共计91天,其误工费为(3300元÷30天×91天)10010元。对原告诉求的营养费,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求的伤残赔偿金,因其提交了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在城区居住,其伤残赔偿金应参照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计算为〈(28249元×20年)×10%〉56498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应获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无证据,酌定100元,以上合计74308元。被告刘某某所驾车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即在剩余的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9608元;在财产险项下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不足部分300元和鉴定费1900元、公告费500元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内由原告与被告刘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事故中,原告无责,刘某某负全责,故剩余部分2700元,由刘某某承担,综上,人财险石家庄分公司赔偿原告71608元,刘某某赔偿原告2700元。被告刘某某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因原告不承认,被告亦无证据提交,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所称的理由,因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郝某付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共计71608元;二、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郝某付2700元;三、驳回原告郝某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2元减半收取1211元,由原告承担382元、被告刘某某承担8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422元(收款人: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账号:62×××4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学超
书记员:李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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