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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与沛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郝某某
柳人祥(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
潘传雄(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
沛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原告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柳人祥,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传雄,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沛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沛县建安公司)。
法定代表人苗永康。
原告郝某某诉被告沛县建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付爱民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传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沛县建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沛县建安公司欠郝某某货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合法有效,该被告经催讨后未还,应承担民事责任,对郝某某要求沛县建安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沛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郝某某货款24487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沛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5000元,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账号:260201040006032,备注必须写明,收费单位编号1610901,收费项目编号16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沛县建安公司欠郝某某货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合法有效,该被告经催讨后未还,应承担民事责任,对郝某某要求沛县建安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沛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郝某某货款24487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沛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审判长:付爱民

书记员:郭雪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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