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郜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邯郸市复兴区人,现住武安市。
原告: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邯郸市复兴区人,现住武安市。
原告:付家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邯郸市复兴区人,现住武安市。
原告:付胜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邯郸市复兴区人,现住武安市。
原告:李素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邯郸市复兴区人,现住武安市。
五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洪利,武安市团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西路15号成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7楼。
法定代表人:孙铁男,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望远,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坚,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郜某、付某某、付家欣、付胜民、李素芹诉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人寿保险河北省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郜某及五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洪利及被告人民人寿保险河北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望远、郑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郜某、付某某、付家欣、付胜民、李素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身故保险金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8日,原告郜某在被告处为其丈夫付明华购买了一份“人保寿险无忧一生重大疾病保险”,投保人为原告郜某,被保险人为付明华,受益人为被保险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合同约定:180日后因疾病导致身故或全残,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基本保险金额为10万元。2017年3月14日被保险人付明华因疾病身故,原告找被告索要基本保险金10万元,但被告却以种种借口拒不给付,无奈之下,只好诉之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被告人民人寿保险河北省分公司辩称,原告郜某作为投保人在投保时没有履行如实告实义务,该行为不仅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也违反了保险法相关规定,其诉求于法无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求。首先,原告郜某在为被保险人付明华投保时,明知被保险人付明华在五矿邯邢矿业有限公司下属的北洺河铁矿从事井下凿岩爆破、火品管理和破碎机工作。但是,原告郜某在投保时,在填写保单的其他告知事项第五项关于职业是否涉及隧道作业、井下作业或接触任何危险物时,原告郜某与被保险人均填的是“否”,故原告郜某和被保险人付明华在投保时均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其次,被保险人付明华患有高血压病史4年,但原告郜某在保单的健康告知说明告知事项第六项C处填的是“否”。也就是原告郜某在给被保险人付明华投保时,付明华自身已身患高血压2年多了,原告郜某在投保时隐瞒了被保险人付明华患有高血压的病史。综上所述,原告在为被保险人付明华投保时,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时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公司已于2017年10月23日与原告解除了保险合同,并退还其保费6040元,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保险合同一份;2.2015、2016年交费转账凭证一份;3.死亡证明书、火化证各一份;4.五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页复印件共计五页。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投保单一份;2.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一份;3.人保寿险无忧一生重大疾病保险条款一份;4.面访笔录一份;5.武安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一份;6.付明华单位出具的证明二份;7.理赔完成通知书一份;8.通话录音一份。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中内容不是投保人所填,是保险代理人所写,对相关内容保险代理人并没有告知原告,尤其是拒赔理由,证据2中投保人声明处签字不是原告本人所签,对证据3合同无异议,对其内容尤其是免赔部分,保险人并没有告知原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是第一手资料,第一份面访笔录是2017年3月16日左右保险人在被保险人死亡后作的笔录,证据5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中发病事实无异议,对另一份证明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合同是否生效无关;证据7理赔通知书并没有给付原告,系单方证据;认为证据8时间不明确,原告虽认可签过字但不是被告证据中的签字,且回访电话中语速非常快,原告根本没有听清楚。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的证据1、2、3均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原告也提交了该保险合同。保险合同中投保单上投保人签字处的签名以及投保人声明处的投保人签名与被告证据中的签字一致,原告虽不认可被告证据1中的内容系其本人填写,但在被告随后提交的证据8中显示原告对该内容是知悉的。原告不认可被告证据1中签名系其本人所签,经释明后又不进行笔迹鉴定,该证据与证据8相互印证,故可以推定该签名系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所签。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8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认为被告证据5、6与本案保险合同是否生效无关,但该证据被告在被保险人去世后方取得的,也是因为该证据被告才行使了合同的解除权,与本案有关联,原告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证据7系为了证明涉案保险合同已经解除,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合同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时应当通知对方,待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解除。本案中被告称理赔完成通知书已交付原告,也有短信通知,并且保费也已经退还原告郜某,原告虽否认收到该证据,但原告从被告处取回的保险合同中已加盖作废印章,且已经收到被告退回的保费,上述行为可以证明被告对该合同已经行使了解除权,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8日,本案原告郜某为其丈夫付明华(已故)在被告处购买了一份“人保寿险无忧一生重大疾病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为终身,交费期间为20年,每年保费3020元,对保险责任和双方的权利义务也均有约定。投保人郜某及被保险人付明华均在投保单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签名处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投保人郜某于2015年12月19日、2016年12月25日分别交纳了两次保费。2017年3月14日,被保险人付明华因脑干出血去世。后原告郜某向被告理赔,被告受理原告的理赔申请后,经过调查,被保险人付明华在北洺河铁矿从事井下职业,属于保险公司规定的“0”类职业,该职业保险公司是不予承保的,而在投保单上被保险人从事职业一栏填写“农夫”。在武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记录中,记载高血压病史约4年,而在投保单中健康告知及说明一栏中,对是否现在患有或曾患有高血压等疾病一栏中选择了“否”。2017年10月23日,被告做出理赔完成通知书,理赔结论为:解除合同,退还保险费,并已将保险费6040元退回原告郜某银行卡内。
另查明,本案原告郜某、付某某、付家欣、付胜民、李素芹分别系被保险人付明华(已故)的妻子、女儿、父、母亲。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保险合同是否已经解除。本案原告郜某、付家欣、付某某、付胜民、李素芹向被告主张权利是基于保险合同产生。被保险人付明华去世后,本案原告郜某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被告作出了解除合同、退还保险费的决定,并已实际退还保费6040元。按照保险法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时应当通知对方,待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解除。本案中被告出具了书面的理赔决定,退还保费并在原保险合同上加盖作废标记,上述行为均系行使合同解除权。本案原告收到了退还的保费,也拿回了加盖作废标记的保险合同,应视为被告解除合同的通知已到达原告,故原保险合同已经解除。合同解除后,双方基于保险合同而产生的权利义务终止,原告不再享有向被告主张保险金的请求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郜某、付某某、付家欣、付胜民、李素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郜某、付某某、付家欣、付胜民、李素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少华
书记员: 杨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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