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郜文广
马某军
原告:郜文广,男,1969年11月生于甘肃省环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青铜峡市。
被告:马某军,男,1980年5月生于青铜峡市,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
原告郜文广与被告马某军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在青铜峡镇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郜文广到庭了参加诉讼,被告马某军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经销汽车轮胎、篷布、防冻液等物品。
被告多次购买我的商品,总价款为16370元,其支付5000元,下欠11370元没有支付,被告给我出具了欠据,约定1个月内付清。
后被告没有支付,经多次催要,其总是推托,现找不到本人。
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37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出示被告签名的购物单1份,证实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轮胎、防冻液等货物,总价款为16370元,已付5000元,下欠11370元未付。
被告马某军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约定的数额支付原告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1137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军支付原告郜文广价款1137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马某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约定的数额支付原告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1137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军支付原告郜文广价款1137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马某军负担。
审判长:范永华
书记员:冯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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