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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郓检一部刑诉〔2020〕559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8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郓城县**镇**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郓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11月11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郓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12月29日24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与朱某某(已判决)、刘某乙(已判决)、陈某某(已判决)在郓城县**镇**村“辉煌娱乐”KTV唱歌时,朱某某与该歌城女服务员发生口角,歌城服务生张某乙、张某甲过去劝解,与朱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后刘某甲、朱某某、刘某乙、陈某某四人将张某乙、张某甲打伤。经郓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张某乙、张某甲之损伤构成轻微伤。2012年1月10日,被告人刘某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郓城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谅解书等相关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陈某某、楚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郓城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郓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雪峰
检察官助理:杨化迪
2020年12月22日
附: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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