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郓检一部刑诉〔2020〕558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81999********,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县,现住郓城县**路**段**小区**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7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郓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郓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1日21时30分许,在郓城县**街道**路诚信大酒店内,被告人董某某伙同张某某、樊某某、高某某(均已判刑)等人与侯某某、魏某某、王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分别在209房间、302房间喝酒。期间,侯某某、王某某去厕所吐酒时,与对方的人因琐事发生口角,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董某某伙同高某某、樊某某等人与王某某一方人员发生争吵继而相互用拳脚、酒瓶子等殴打,致使双方六人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双方相互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郓城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调解协议等;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王某某、侯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郓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郓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初冬梅
检察官助理 刘洪文
2020年12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董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郓城县**路**小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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