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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郓检一部刑诉〔2020〕543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6197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镇**村**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郓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5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郓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郓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10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2月11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案发,庞某某、杨某某(均另案处理)在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资格的情况下,共同出资在郓城县经济开发区内的山东某某有限公司院内私自建设废机油加工点,提炼加工油品并销售牟利。其中,被告人王某甲负责加工点前期建设、经营管理等事宜。经鉴定,案发现场查获的铁皮桶内、沉淀池内、渗坑内、油罐内的液体均为危险废物。
案发后,菏泽万清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从现场接受移交危险物质806.61吨,处置费用为人民币395.2389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郓城县公安局扣押的记账本、铁皮桶附照片等物证;2.书证:郓城县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情况说明、处置合同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刘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山东蓝城分析测试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郓城县公安局出具的李某某、刘某某、王某乙等人辨认笔录;7.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郓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国家规定,伙同他人非法处置危险物质,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郓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修敏
检察官助理 杨得军
2020年12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郓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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