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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郓检一部刑诉〔2020〕497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372928196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郓城县**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25日被郓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2013年9月17日被郓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2015年3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9月3日被郓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12日由郓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郓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7日凌晨,被告人许某某伙同王某某、宋某某(均另案处理)至巨野县**镇“**养生会所”门口,乘无人之机窃取“盛奥”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387元;后三人又至菏泽市**镇**村,乘无人之机窃取“奇德利”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223元。
2020年8月29日至9月1日,在郓城县**镇**村三分干河河道内,被告人许某某采用挖掘机挖、装载车拉的方式,窃取河道内土方共计6259.8立方米,后将土方分别出售给郓城县**镇**建材有限公司、郓城**建材有限公司。经鉴定,被告人许某某盗窃土方折合人民币2816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郓城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曹某某、侯某甲、侯某乙等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甲、吴某乙、李某某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许某某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郓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巨野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笔录:郓城县公安局出具的被盗现场勘查笔录、巨野县公安局出具的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郓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江魁
检察官助理孔秋菊
2020年11月10日
附:1.被告人许某某现羁押于郓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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