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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郓检一部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8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郓城县**镇**庄**号,住郓城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包庇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郓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郓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包庇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现已审查终结。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8日17时许,李某乙(已判刑)微信联系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告知张某某自己在郓城县**小区的工作室因为推广赌博网站被公安机关查获,委托张某某打探情况。张某某明知李某乙涉嫌犯罪,于2019年11月9日上午在郓城县东门街一处手机店内购买两部手机和两张手机卡,并开车至**镇送给李某乙使用,帮助李某乙逃避公安机关抓捕,当日李某乙即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郓城县公安局提供的手机照片;2.书证:郓城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等相关书证;3.证人证言:李某乙、李某丙证言;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视听资料:郓城县公安局提供的李彬工作室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二条规定的行为,其行为构成窝藏罪,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其行为未对司法机关的追诉活动造成严重妨碍,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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