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金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原告:丁一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太原市人,中国质量认证检测中心员工,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金花(系原告丁一峰婶婶),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太原市人。被告:太原市晋某区晋某街道五府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太原市晋某区晋某街道五府营村。法定代表人:郭润龙,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建斌,山西德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金花、丁一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返还二原告购房款480000元;2、请求被告赔偿二原告损失约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7日,原、被告双方约定,二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太原市晋某区晋某街道五府营村的1#楼1套、2#楼3套房屋共四套房屋,该房屋售价为2400元/㎡,总面积为480㎡(以交房时实际面积为准),房屋总价款在被告交房时按实际面积结算。二原告按被告要求于2013年12月17日和2014年10月9日分两次交给被告购房款480000元,被告给二原告开具了收据。双方约定剩余购房款在被告2014年6月向二原告交房屋钥匙时付清,被告承诺为二原告办理房屋产权手续。2014年6月被告不能按期交付钥匙,二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被告迟迟不予履行,现二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太原市晋某区晋某街道五府营村村民委员会辩称,1、本案所涉的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被告并未收到二原告的房屋款项,二原告是将购房款给了时任村主任贾吉牛,没有给被告太原市晋某区晋某街道五府营村村民委员会。2、本案涉及刑事犯罪,时任村长贾吉牛涉嫌刑事犯罪,现在案件在中院审理中,建议法院将案件移送太原市万柏林区公安局,如果确定本案不涉及刑事犯罪,被告太原市晋某区晋某街道五府营村村民委员会才能处理此事。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原告郑金花向被告太原市晋某区晋某街道五府营村村民委员会支付了购房款380000元,被告太原市晋某区晋某街道五府营村村民委员会给原告郑金花出具了收据一份(编号为:1030671);2014年10月9日,原告丁一峰向被告太原市晋某区晋某街道五府营村村民委员会支付了购房款100000元,被告太原市晋某区晋某街道五府营村村民委员会给原告丁一峰出具了收据一份(编号为:1019255),两份收据均盖有被告太原市晋某区晋某街道五府营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另查明,被告太原市晋某区晋某街道五府营村村民委员会并未向二原告交付标的房屋,且并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相关证书或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郑金花、丁一峰提交的收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郑金花、丁一峰诉被告太原市晋某区晋某街道五府营村村民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金花同时作为原告丁一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太原市晋某区晋某街道五府营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建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本案中,被告向二原告出售房屋,二原告依照约定支付了相应购房款480000元,但被告并未能交付房屋,且被告太原市晋某区晋某街道五府营村村民委员会在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相关证书或证明的情况下,即对房屋进行预售,违反了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无效合同的情形,因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故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48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同时,我国法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案中,因二原告对其所购买房屋具有审查义务,其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房屋并无相关销售手续的情况下,仍对房屋进行了购买,其在主观上存在过错,故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没有收到购房款,但二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加盖有该村委会公章,足以认定被告太原市晋某区晋某街道五府营村村民委员会确已收到购房款,故被告未收到购房款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太原市晋某区晋某街道五府营村村民委员会一次性退还原告郑金花、丁一峰购房款480000元;二、驳回原告郑金花、丁一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75元,由被告太原市晋某区晋某街道五府营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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