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山西省阳城县。
委托代理人:郑惊琦,山西硕浩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国恒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西羊市街11号院。
法定代表人:徐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燕春,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国恒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惊琦、被告国恒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燕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国恒建设有限公司立即返还原告垫付的40万元招投标费用,并支付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2017年6月9月止,利息为32127.78元,本息共计432127.7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国恒建设有限公司投标"山西宇星客车有限公司重组更名搬迁改造项目联合厂房第一标段涂装车间"项目,原告为能在项目中获得相应工程,应被告国恒建设有限公司要求,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其转账40万元代其垫付招投标费用。现被告已顺利中标,但其使用原告的40万元一直不予返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工程未开工、招标公司退还投标费后才能返还原告"为由拒不退还,被告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
原告郑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及被告企业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被告原名称为山西大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证据二:中标通知书(复印件),来源不清楚,证明被告投标的"山西宇星客车有限公司重组更名搬迁改造联合厂第一标段涂装车间"项目已中标;
证据三: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建设银行业务收费凭证,证明原告于2015年10月19日向被告账户转账40万元用于垫付被告的招标费用,汇款用途写明招标费;
证据四:收据(有原件),证明山西辰丰达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9日收取被告50万元的招标保证金。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向被告国恒建设有限公司转账40万元用于被告国恒建设有限公司投标项目的保证金,事实清楚。现被告国恒建设有限公司对该款项应予返还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该款项的返还时间及数额,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案外人的承诺对原告具有约束力,现原告要求被告全部返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并无约定,其要求被告承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恒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40万元;
二、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91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241元,被告国恒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吉 莉
书记员:贾江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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