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某
张学军(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
天桥岭林业局
尚连科(吉林容善律师事务所)
鹿志勇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女,汉族,职工(已买断),住汪清县。
委托代理人张学军,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桥岭林业局,住所地汪清县天桥岭镇。
法定代表人曹永福,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尚连科,吉林容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鹿志勇,男,汉族,天桥岭林业局供电所副所长,住天桥岭林业局。
上诉人郑某某与上诉人天桥岭林业局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桥岭林区基层法院(2013)天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学军、上诉人天桥岭林业局及其委托代理人尚连科、鹿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某一审起诉时称,2013年1月23日下午4时30分左右,郑某某在自家租住的房屋因引风机不转,遂拿一根1米左右的木棍上到房上橇引风机叶片,刚到烟囱附近,被烟囱上方的10千伏高压线击中,摔到地下。被刚好经过的路人兰某发现并给郑某某的妹妹、妹夫打电话将其送到医院救治,但因伤势过重当晚转入延边医院抢救治疗。2013年2月18日出院,共住院26天,花去医药费58342.57元。出院后治疗牙齿和左臂击穿伤费1532.67元。经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六级伤残,因事发路段高压线产权人是天桥岭林业局,所以要求天桥岭林业局赔偿因此次事故给其造成的各项损失:1、医药费58342.57元;2、交通费7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4、鉴定费2500元;5、残疾赔偿金202080.40元;6、误工损失费20525.80元;7、护理费18593.96元;8、后续治疗费337400元(1、假肢费240000元;2、假肢维修费66000元;3、3根牙义齿费21600元;4、2根原义齿维修费1800元;5、颌骨内固定物取出费8000元。)9、精神损失费25000元,共计666442.7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上诉人郑某某持木棍到房上撬烟囱上引风机叶片时,被房屋上方的10千伏高压电击中而引起的高压电致人损害属于特殊侵权案件,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亦属举证责任倒置范畴,由高压电线路的经营者承担责任。天桥岭林业局作为该高压电线路的产权人及经营者,并未举证证实上诉人郑某某存在故意或其具有不可抗力等免除承担责任的法定情形,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天桥岭林业局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是正确的,其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郑某某在拿木棍爬到房上撬引风机叶片时,未对屋顶上方的电线引起足够重视,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存在过失,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其承担部分责任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90.00元,由上诉人郑某某负担9545.00元,上诉人天桥岭林业局负担954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上诉人郑某某持木棍到房上撬烟囱上引风机叶片时,被房屋上方的10千伏高压电击中而引起的高压电致人损害属于特殊侵权案件,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亦属举证责任倒置范畴,由高压电线路的经营者承担责任。天桥岭林业局作为该高压电线路的产权人及经营者,并未举证证实上诉人郑某某存在故意或其具有不可抗力等免除承担责任的法定情形,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天桥岭林业局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是正确的,其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郑某某在拿木棍爬到房上撬引风机叶片时,未对屋顶上方的电线引起足够重视,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存在过失,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其承担部分责任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90.00元,由上诉人郑某某负担9545.00元,上诉人天桥岭林业局负担9545.00元。
审判长:于红
审判员:刘冬
审判员:赵晓丽
书记员:千成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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