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某
刘伟(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
北京宜美家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黄冈分公司
杨国安
张阳(湖北中鑫律师事务所)
原告郑某某,个体经营户。
委托代理人刘伟,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北京宜美家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黄冈分公司(以下简称宜美家园黄冈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395926-6。
法定代表人杨光。
委托代理人杨国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杨光父亲。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张阳,湖北中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宜美家园黄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宜美家园黄冈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国安、张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根据被告所需提供装饰材料,被告向原告支付价款,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货款736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拖欠款项。被告辩称其主体资格不适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被告宜美家园黄冈公司在工商行政机关登记注册,领取了营业执照,虽不具备法人资格,但该公司系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故其对外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交易单据有被告财务印章、公司负责人签字确认,且被告庭审中未提交反驳证据,其辩称原告所诉货款未结算,欠款数额不详,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宜美家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黄冈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郑某某清偿货物欠款7368元。
案件诉讼费用50元,由被告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注:按一审判决文书诉讼费预交),款交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根据被告所需提供装饰材料,被告向原告支付价款,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货款736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拖欠款项。被告辩称其主体资格不适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被告宜美家园黄冈公司在工商行政机关登记注册,领取了营业执照,虽不具备法人资格,但该公司系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故其对外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交易单据有被告财务印章、公司负责人签字确认,且被告庭审中未提交反驳证据,其辩称原告所诉货款未结算,欠款数额不详,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宜美家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黄冈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郑某某清偿货物欠款7368元。
案件诉讼费用50元,由被告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李小军
书记员:戴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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