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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
刘某
原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刘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三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三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审判长:袁野
书记员:李明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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