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录)刚,农工。
被告李某连,农工。
被告李某某,农工。
被告赵新文,农工。
原告郑某(录)刚与被告李某连、李某某、赵新文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学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录)刚、被告李某某、赵新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录)刚在承包了唐山市曹妃甸区十一农场养殖二队土地并进行部分开发。2015年5月12日,经被告赵新文介绍,在被告李某连、李某某家里,原告与被告李某连、李某某夫妇达成协议。承包协议约定,被告承包原告养虾池125亩,每亩1400元;同时约定,如果不按期给付承包费,每亩增加200元,还款日期不能超过2015年10月底。原告以发包人名义在该协议上签名,被告李某连、李某某以承包人名义签名,被告赵新文以担保人名义签名。合同签订后,被告李某连、李某某即在该宗养虾池从事养虾经营活动,直到承包期满。2015年10月底后,承包费没有按期给付,按照约定应付承包费200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没有给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郑某(录)刚提交的承包协议;
原告郑某(录)刚的当庭陈述和被告李某某、赵新文的当庭陈述等。
本院认为,法律保护渔业承包合同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承包人应当按约及时向对方当事人支付承包费;没有按期给付承包费,应当按照约定增加给付,即每亩1600元承包费200000元。被告李某连、李某某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被告赵新文作为担保人对其所担保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某某关于已经给付部分款项的辩论意见,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某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连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郑某(录)刚承包费人民币200000元;
被告赵新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李某连、李某某、赵新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交纳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郑学龙
书记员:郝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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