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原告郑某(录)刚,农工。
被告李某连,农工。
被告李某某,农工。
被告赵新文,农工。
原告郑某(录)刚与被告李某连、李某某、赵新文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学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录)刚、被告李某某、赵新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录)刚在承包了唐山市曹妃甸区十一农场养殖二队土地并进行部分开发。2015年5月12日,经被告赵新文介绍,在被告李某连、李某某家里,原告与被告李某连、李某某夫妇达成协议。承包协议约定,被告承包原告养虾池125亩,每亩1400元;同时约定,如果不按期给付承包费,每亩增加200元,还款日期不能超过2015年10月底。原告以发包人名义在该协议上签名,被告李某连、李某某以承包人名义签名,被告赵新文以担保人名义签名。合同签订后,被告李某连、李某某即在该宗养虾池从事养虾经营活动,直到承包期满。2015年10月底后,承包费没有按期给付,按照约定应付承包费200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没有给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郑某(录)刚提交的承包协议;
原告郑某(录)刚的当庭陈述和被告李某某、赵新文的当庭陈述等。
本院认为,法律保护渔业承包合同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承包人应当按约及时向对方当事人支付承包费;没有按期给付承包费,应当按照约定增加给付,即每亩1600元承包费200000元。被告李某连、李某某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被告赵新文作为担保人对其所担保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某某关于已经给付部分款项的辩论意见,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某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连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郑某(录)刚承包费人民币200000元;
被告赵新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李某连、李某某、赵新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交纳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郑学龙
书记员:郝苗苗
中律网提供的所有信息和服务仅供参考和借鉴,不构成任何法律意见或建议。我们的法律服务团队将尽最大努力确保所提供的信息和服务的准确性和可靠性,但并不能保证信息和服务的完全无误,亦不对用户使用这些信息和服务所造成的任何损失或损害承担任何责任。
中律网提供的所有内容均不构成律师-客户关系。用户在使用我们的法律服务时,应该寻求专业律师的建议和指导,避免因自己的错误行为而导致的法律风险和损失。
中律网可能会包含第三方的链接和内容,这些链接和内容与我们无关。用户使用这些链接和内容时,需自行承担风险和责任,我们不承担任何责任。
最后,我们保留随时更改或修订这些免责声明的权利。如果您在使用我们的网站时遇到任何问题或有任何意见和建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我们将竭诚为您服务!
地址:重庆市海王星科技大厦众创空间
电话:023-8825-6629
© Copyright 2008–2025 chinalawyer.co. All rights reserved.
By using this website, you agree to comply with these Terms of Service.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