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郑某诉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6年12月24日,被告李某因购车向我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日期2016年12月24日至2017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三个月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50000元,尚欠50000元,我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
被告李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郑某与被告李某系朋友关系。2016年12月24日,被告李某向原告郑某借款1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借款日期2016年12月24日至2017年3月24日,借款用途购车,利息为月利3分并约定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由顺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原告通过抚顺银行提取现金69999元。审理中,原告郑某认可被告已偿还借款50000元,且放弃向被告主张该笔借款的利息。原告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本院依法冻结被告账户。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抚顺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及原告开庭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以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原告向被告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应当偿还借款。关于借款本金一节,原告主张被告借款金额为50000元,提交了借款协议、交易清单,本院予以认可。双方虽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利息,原告在庭审中放弃此项主张,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郑某借款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何佳欣
人民陪审员 杨翠娟
人民陪审员 王淑艳
书记员: 姜奕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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