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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爱民与王某某、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铭。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爱民,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方豪亚,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志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明,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桐柏县毛集新区医院筹建处。
委托代理人刘国凡,该医院负责人。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郑爱民、原审被告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建设公司)、原审第三人桐柏县毛集新区医院筹建处(以下简称毛集新区医院)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桐柏县人民法院(2014)桐民初字第01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铭,被上诉人郑爱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方豪亚,原审被告安阳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明,原审第三人毛集新区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王某某使用被告安阳建设公司的建筑资质与第三人毛集新区医院筹建处签订了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以每平方米1300元的价格承包了第三人的门诊楼和病房楼工程建设,工程总造价4202074.87元。被告王某某又同原告郑爱民签订了工程劳务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全部土建、装饰工程。按建筑面积320元/㎡计算,主体结构完成后,拨付主体结构工程款,主体结构按230元/㎡,(合同此处原为:主体结构255/㎡,砌体30元/㎡,粉刷35元/㎡,后改为主体结构按230元/㎡,并将砌体30元/㎡、粉刷35元/㎡划掉,原被告提供合同文本一致。)原告承建主体框架结构工程(不含砌体)完工后。因工程质量问题第三人和被告王某某解除了工程施工合同,第三人和被告王某某同着被告安阳建设公司对已建工程进行了结算,要求被告王某某限时退场,经清算终止合同时第三人欠被告王某某建筑款1049616.68元(该款含水电消防费用187000元,不含税金和管理费)。而被告王某某被清场退场时,原告按合同约定已将门诊楼主体完工(按双方约定的基础和房顶加一层计算),总建筑面积按六层计算共计5177.87㎡,病房楼基础已做,但工程量无如何计算的约定无法核定,因此被告王某某就门诊楼按劳务合同约定应付原告劳务报酬1190910.1元,两栋楼经被告王某某签字同意确认的变更增加费用94887.6元,累计应支付原告劳务费1285797.7元,但被告已付原告的80万元(含按合同约定退还的10万元保证金),另罚金1000元应予扣除,被告王某某尚欠原告劳动报酬584797.7元(含水电消防费用和税金及管理费)。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王某某提供劳务施工,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王某某理应支付原告劳务报酬,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被告王某某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应当依法进行清偿,因此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因被告王某某挂靠于安阳建设公司的资质,被告安阳建设公司应对其进行管理和监督,因此被告安阳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应对其拖欠势务报酬的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人也应在拖欠价款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经第三人许可使用了其剩余的钢筋;原告只提供劳务服务不负责购料,那是被告王某某与第三人间的争议纠纷,因此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病房楼的基础工程量无法计算核定,双方就工程量争议也未进行鉴定评估,原告也未提交独立完成工程(土石方和浇筑基础)的证据,待原、被告核定病房楼基础工程后,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爱民585797.7元施工劳务款。(从第三人桐柏县毛集新区医院筹建处拖欠被告王某某的工程款1049616.68元予以扣除)。二、被告安阳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和第三人桐柏县毛集新区医院筹建处对上述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冬夫、被告安阳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和第三人桐柏县毛集镇新区医院筹建处,应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0元,原告负担5250元,被告王某某和安阳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本案的门诊楼共五层,在王某某退场时,郑爱民未完成本案门诊楼屋面部分的工程。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门诊楼的工程量问题,在门诊楼主体结构完工的情况下,按照双方合同约定,郑爱民所完成的总建筑面积按六层计算共计应为5177.87㎡,对此双方均无异议。但本案中郑爱民并未完成门诊楼的屋面部分,有毛集新区医院工程进度计划安排表及毛集新区医院、王某某的陈述为证,可见对郑爱民所完成的门诊楼总建筑面积不能完全按六层计算,而郑爱民没有举证证明其对门诊楼屋面部分的完成情况,按照双方合同约定,门诊楼的基础加屋面按一层算的面积为834.5㎡,上诉人王某某主张按400㎡减少,较为适当,故本案中郑爱民所完成的门诊楼总建筑面积依双方合同计算应为4777.87㎡(5177.87㎡-400㎡),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审判令王某某支付郑爱民585797.7元工程款是否适当的问题,王某某上诉称郑爱民没有完成砌体等主体结构应在585797.7元的基础上按每平米40元减少支付工程款,但从双方合同关于主体结构的约定看,按230元/㎡计算的主体结构并不包括砌体、粉刷等,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本案中郑爱民没有完成门诊楼的屋面部分,其所完成的门诊楼总建筑面积可按4777.87㎡计算,故其工程款应在原审判令王某某支付郑爱民585797.7元工程款的基础上减少支付92000元(400㎡×230元/㎡),即王某某还应支付郑爱民493797.7元。原审判决对病房楼基础工程等其他问题的处理,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桐柏县人民法院(2014)桐民初字第011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桐柏县人民法院(2014)桐民初字第011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上诉人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郑爱民工程劳务款493797.7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郑爱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4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共计2005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11800元、被上诉人郑爱民负担82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干祥 审判员  王小军 审判员  王 生

书记员:高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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