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甲
成俊(湖北赤壁法律援助中心)
李某甲
李某乙
郑某乙
黄金宝(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
原告郑某甲
原告李某甲
原告李某乙
法定代理人李某丙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成俊,赤壁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郑某乙
委托代理人黄金宝,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甲、李某甲、李某乙诉被告郑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仁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 第二款 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 第二款 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三原告的母亲李某丙与被告郑某乙虽于2012年9月3日在赤壁市公证处达成协议,约定郑某甲、李某甲、李某乙由女方抚养,男方无需负担抚养费,但随着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由李某丙独自承担三原告抚养费的约定已无法保证三原告正常的生活、教育需要,故三原告要求被告郑某乙负担抚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地生活水平、被告的负担能力等因素,酌定被告每月分别支付三原告抚养费各500元。另三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2年至今的抚养费的请求,本院认为,李某丙与郑某乙于2012年9月3日在赤壁市公证处签订协议,2012年至今期间李某丙对三原告的抚养,应视为其对协议的履行,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乙每月分别支付原告郑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抚养费各500元,自即日起至原告郑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年满18周岁止,于每月15日前给付当月抚养费。
二、驳回原告郑某甲、李某甲、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足额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 第二款 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 第二款 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三原告的母亲李某丙与被告郑某乙虽于2012年9月3日在赤壁市公证处达成协议,约定郑某甲、李某甲、李某乙由女方抚养,男方无需负担抚养费,但随着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由李某丙独自承担三原告抚养费的约定已无法保证三原告正常的生活、教育需要,故三原告要求被告郑某乙负担抚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地生活水平、被告的负担能力等因素,酌定被告每月分别支付三原告抚养费各500元。另三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2年至今的抚养费的请求,本院认为,李某丙与郑某乙于2012年9月3日在赤壁市公证处签订协议,2012年至今期间李某丙对三原告的抚养,应视为其对协议的履行,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乙每月分别支付原告郑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抚养费各500元,自即日起至原告郑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年满18周岁止,于每月15日前给付当月抚养费。
二、驳回原告郑某甲、李某甲、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童仁义
书记员:吴晓珂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