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某
毕明海(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
李某山
陈某某
原告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毕明海,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山。
被告陈某某。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李某山、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万路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毕明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山、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李某山、陈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郑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李某山、陈某某均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原告郑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山向原告郑某某借款,应当在郑某某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其经郑某某多次催讨后仍未归还,应付清偿之责。被告陈某某对该借款提供的担保方式约定不明,依法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十八条 第二款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郑某某借款360000元;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3350元,由被告李某山、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足额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山向原告郑某某借款,应当在郑某某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其经郑某某多次催讨后仍未归还,应付清偿之责。被告陈某某对该借款提供的担保方式约定不明,依法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十八条 第二款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郑某某借款360000元;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3350元,由被告李某山、陈某某负担。
审判长:万路胜
书记员:石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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