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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春明诉李秀英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郑春明(反诉被告),男,1969年7月2日出生,个体,住林西县。
被告李秀英(反诉原告),女,1954年9月4日出生,个体,住林西县。

原告郑春明诉被告李秀英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被告李秀英提出了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郑春明,被告(反诉原告)李秀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96.87元,误工费522.65元,护理费464.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合计赔偿5683.8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我就打了他肩膀一下,除了这部分的费用其他的我不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诉称:要求反诉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4291.1元,误工费600元,护理费36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合计5417.5元,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辩称:反诉原告往别的摊位引见人不是一次的事情,很多次了。误工费不是你说的算的,标准是固定的有,我一天批发还不少钱。
原告(反诉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提交如下证据:提交1、治安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李秀英受治安处罚;2、诊断书一份,证明郑春明有多发伤;3、住院收据一枚及住院病人费用汇总表一份,证明郑春明住院期间支付的医疗费用;4、病例一份,证明郑春明治疗过程,同时证明郑春明在林西县医院住院治疗;5、调取证据申请一份;
被告(反诉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提交1、诊断是一份,证明李秀英病情。2、收据5枚及费用汇总表一份,证明李秀英的住院费用。3、住院病历一份,证明治疗经过,同时证明李秀英在林西县医院住院治疗4天。5、调取证据申请一份;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5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5无异议。
依据原被告的申请,本院调取了林西县公安局第一派出所处理的郑春明、李秀英殴打他人案治安卷宗一份、处罚决定书2枚。原告质证称:有异议,我挨打了还处罚我。被告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证据确认如下:
原告的证据1-5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证据1-5原告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调取的林西县公安局第一派出所的治安卷宗,处罚决定书被告对处罚决定书无异议,原告虽有异议,但该证据是国家执法机关出具的,本院对其予以确认。对公安机关在案发后的询问笔录,对询问原告郑春明的笔录,原告对部分有异议,被告有异议。对询问被告李秀英的笔录,原告无异议,被告有部分异议,对询问石海英的笔录,原告持有异议,被告无异议,对询问刘友贵的笔录,原告均不持异议,对从公安机关调取的询问笔录,对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原、被告同为林西县林西镇北菜市场内万隆商场(大棚)的商贩,2013年7月7日12时原、被告因为顾客购买商品发生口角互相辱骂厮打,原、被告各有损伤,经林西县公安局第一派出所给予原、被告每人处罚200元的处罚决定,后原告被送往林西县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及各项损失合计5683.87元,被告被送往林西县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及各项损失合计5417.5元。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和被告(反诉原告)双方在发生争执时,应采取宽容和有效的方式加以解决,但因各方采取方式不当,致使矛盾升级,对此各方均存有过错。应每人承担对方的损失50%为宜,此次事故中原告(反诉被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496.87元,误工费522.65元,护理费464.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合计赔偿5683.87元。被告(反诉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291.1元,误工费600元,护理费36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合计5417.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医药费人民币2841.93元(5683.87元×50%)。
二、原告(反诉被告)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医药费人民币2708.75元(5417.5元×50%)。
三、折抵后被告(反诉原告)应给付原告(反诉被告)人民币133.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00元原告(反诉被告)承担270.00元,被告(反诉原告)承担270.00元;反诉费540.00元,原告(反诉被告)承担270.00元,被告(反诉原告)承担270.00元,邮寄送达费40.00元,双方各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如逾期未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李海彦

书记员: 马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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