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并案被告):郑某某,男,朝鲜族,住址沈阳市苏家屯区。
委托代理人:刘景伟,男,汉族,住址沈阳市苏家屯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并案原告):沈阳途腾电控设备厂,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山丹街17号。
投资人:金多静,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金多镇,男,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代理人:刘永生,辽宁东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沈阳途腾电控设备厂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5)苏民四初字第483、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文彬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强、代理审判员黄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景伟,被上诉人沈阳途腾电控设备厂的委托代理人刘永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我是沈阳途腾电控设备厂的水电焊工,2014年5月29日我在沈阳途腾电控设备厂被大型藏獒犬咬伤右手和左上肩,在门诊治疗10天后于6月10日住院治疗38天。2015年6月2日我向苏家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苏家屯区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裁决医疗费正确,但对于停工留薪期为48天错误,因我受伤后至伤残鉴定前一直处于外伤未愈的医疗期内。住院病历载明我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该委却并未支持我主张的护理费。另外,该委裁决住院伙食补助费1152.67元也与现行标准规定不符。因我曾前往多部门主张权利,因此产生交通费与复印费被告理应给付。综上,请求法院判令给付我垫付的工伤医疗费6771.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60元、护理费3800元、复印费50元、交通费50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8,000元,并由沈阳途腾电控设备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沈阳途腾电控设备厂向原审法院辩称,我厂不同意给付郑某某主张的费用,因为我厂没有责任。郑某某的损失应由狗主人王德祥赔偿,我厂不同意给付。请求法院判令我方无须按照仲裁裁决书给付郑某某医疗费6771.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2.67元、工资4800元,诉讼费由郑某某承担。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郑某某在沈阳途腾电控设备厂工作,从事水电焊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100元/天,以现金形式支付。2014年5月29日郑某某在工作时被王德祥圈养的藏獒犬咬伤右手及左臂,受伤后王德祥带原告到门诊治疗10天,并支付了相关费用。2014年6月10日郑某某前往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第四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手、左上臂被犬咬伤后感染,住院治疗38天,郑某某为此支出医疗费6751.03元。郑某某受伤后未到被告处工作。2015年1月9日沈阳市苏家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受到的伤害为工伤。2015年4月2日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评定郑某某未达到伤残等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15年5月27日郑某某诉至该院,要求王德祥赔偿其医疗费6771.03元、误工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护理费3800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30元,该院于2015年8月作出(2015)苏民一初字第9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德祥赔偿原告医疗费6751.03元、误工费3800元、护理费36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交通费400元、复印费30元,合计16538.03元。后王德祥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19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6月2日郑某某向苏家屯区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作出沈苏劳人仲字(2015)5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2.67元、医疗费6771.03元。郑某某、沈阳途腾电控设备厂均对该裁决不服,诉至该院。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郑某某虽在沈阳途腾电控设备厂工作时遭受事故伤害,已经沈阳市苏家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但郑某某合理支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复印费已经另案判决由实际侵权人王德祥赔偿,故该院对郑某某的以上请求不再予以支持。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郑某某两次住院合计48天,后未到沈阳途腾电控设备厂工作,则郑某某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为4800元(100元/天×48天),因另案判决王德祥应给付郑某某误工费3800元,则沈阳途腾电控设备厂还应向郑某某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000元。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并案原告)沈阳途腾电控设备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并案被告)郑某某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人民币1000元;二、驳回原告(并案被告)、被告(并案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由原、被告各负担5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其停工留薪期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的上诉请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可知,停工留薪期系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期间。本案中,上诉人因在工作时被藏獒犬咬伤右手及左臂,在门诊治疗10天,住院治疗38天,并于2014年7月18日治愈出院,以上治疗期间共计48天。出院后,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病情发生变化需要继续接受医疗,故停工留薪期间应计算至出院之日,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其被上诉人应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上诉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依据该法律规定,在工伤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发生竞合的情况下,医疗费最终由实际侵权人承担,受害人不能兼得。而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性质与医疗费的性质相同,均系一次性赔偿的费用,故此二者也不能兼得。另外,上诉人已经向实际侵权人王德祥提起诉讼,且本院作出的(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1908号民事判决已经判决实际侵权人王德祥赔偿上诉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故上诉人不得再向用人单位即被上诉人主张上述费用。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其被上诉人应支付交通费、复印费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治疗工伤期间并未到统筹地区外就医,且工伤保险待遇中并没有复印费的项目。故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退回上诉人郑某某10元,剩余10元由上诉人郑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文彬 代理审判员 刘 强 代理审判员 黄 琳
书记员:佟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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