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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彤再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彤,女,1944年9月6日出生,汉族,沈阳市和平区中心医院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袁野。男,196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
法定代表人:董德高,局长。
委托代理人:纪寅昊,男,198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该局法制大队民警。
委托代理人:张强,男,197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该局法制大队民警。

郑彤因不服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3日作出(2013)和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宣判后,郑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2013)沈中行终字第141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郑彤向辽宁省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辽行监字第373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此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韩鹏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孙晓娟、代理审判员吴锡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彤及其委托代理人袁野,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纪寅昊、张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于2012年9月15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对郑彤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决定。理由是:上访人郑彤于2012年9月14日7时许,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上访,被天安门分局巡逻民警抓获,后送至北京市久敬庄接济服务中心,并于2012年9月15日被沈阳市驻京工作组送回沈阳。
郑彤诉称,其在北京没有任何违法行为,如有违法行为,应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管辖。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没有管辖权。且在处罚全过程中,仅有南湖派出所民警一人,也没有向郑彤出示证件、没有进行调查询问、没有听取郑彤的陈述和申辩、没有让郑彤查验笔录并在笔录上签字、作出处罚决定没有向郑彤说明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规定。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该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同时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没有履行方式和期限,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将“沈阳市驻京维稳工作组情况说明、沈阳市驻京维稳工作组工作人员张明、王恂出具的情况介绍、上访材料”作为处罚证据,对此郑彤认为:第一、根本没有“沈阳市驻京维稳工作组”这个组织或单位,所以该证据无效;第二、2010年1月19日国务院发布通知取消驻京办,因此沈阳市驻京维稳工作组是非法驻京组织,此前沈阳市人事局编委也从来没有批准过这个机构和编制;第三、张明、王恂不知是哪个单位人员,更未在事发现场,其出具的情况说明没有证明力;第四、《信访条例》赋予公民书写信访材料的权利,同时也没有任何一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有信访材料就是违法。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中罗列的证据没有一样能够客观证明事发地的公共秩序被扰乱、如何扰乱、扰乱方式以及扰乱的程度,因此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以“扰乱公共秩序”对郑彤拘留处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处罚依据不当。没有任何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敢于向社会公开的行政文件中规定进京上访,乘车经过天安门地区、到王府井购物就得被行政处罚。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对郑彤的处罚没有依据。故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
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辩称,郑彤所述内容与事实相悖。我局对郑彤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法院维持我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一审查明,2012年8月8日,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南湖公安派出所因郑彤扰乱公共秩序,对郑彤作出行政警告的行政处罚决定。2012年9月15日,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因郑彤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上访,扰乱公共秩序,对郑彤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决定。郑彤不服该处罚决定,起诉到院。
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作为郑彤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具有法定职权。本案中,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郑彤于2012年9月14日7时许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上访的事实,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对郑彤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郑彤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的请求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郑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郑彤负担。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是否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
条第一款的规定,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作为郑彤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其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郑彤提出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取得管辖权的前置条件是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应当收集相应的固定证据并移交给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因北京公安机关没有移交证据,故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不具有管辖权的主张,因根据相关规定,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是否收集移交证据并非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前置条件,故对郑彤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具有事实依据的问题,根据沈阳市驻京维稳工作组出具的证实材料以及对郑彤的询问笔录,均可以反映出郑彤确实存在在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的事实,因此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据此作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郑彤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3)沈中行终字第141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 鹏 审 判 员  孙晓娟 代理审判员  吴 锡

书记员:王龙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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