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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煤炭工业(集团)磴槽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陈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磴槽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登封市大金店镇磴槽村,组织机构代码:59341019-4。
法定代表人焦绪文,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霄峰,该公司职工。
被告陈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磴槽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陈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磴槽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霄峰、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份,被告到原告处工作,2013年3月后没有再到原告处工作,工资发放至2013年1月份。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2014年3月25日,申请人陈某某以本案原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磴槽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为被申请人向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14年11月3日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登人劳仲裁字(2014)16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月向申请人支付从2013年2月起的基本生活费744元/月,至安排申请人工作或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止,当登封市最低工资标准调整时随之调整;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申请人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参保手续,并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为申请人缴纳2006年3月至2014年7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其中个人缴纳部分由申请人承担;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本案原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磴槽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1、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河南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豫政(2012)104号)规定,从2013年1月1日起登封市月最低工资标准1240元。
2、郑州煤炭工业(集团)磴槽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3月1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成立。
又查明,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调解过程中,原告表示希望被告回原告处工作,被告明确表示拒绝,坚决不同意再回原告处工作。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原告为其发放工资,双方构成劳动关系,因此对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郑州市劳动用工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停产,在劳动者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六十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但因不可抗力导致用人单位停工、停产的除外。本案中,原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磴槽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自2013年2月起至2014年12月止没有为被告陈某某安排工作,本院受理后,在本院主持原、被告双方调解过程中,被告明确拒绝原告为其安排工作的要求,原告应自2013年2月起按照不低于登封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六十支付被告陈某某最低生活费744元(=1240元X60%),付至2014年12月12日本院受理之日止,因此对原告要求不承担为被告支付744元/月基本生活费的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判令不承担为被告办理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等各项保险手续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该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应按照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登人劳仲裁字(2014)169号仲裁裁决书执行。依照《郑州市劳动用工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磴槽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月向被告陈某某支付从2013年2月起的基本生活费744元/月,付至2014年12月12日本院受理之日止,当登封市最低工资标准调整时随之调整。
二、驳回原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磴槽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的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磴槽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上诉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牛文强 人民陪审员  张学芳 人民陪审员  李听云

书记员:石朝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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