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某信用社,住所地郑州市。
负责人王培华,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强,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红奎,该社员工。
被告河南省鑫盛实业公司,现住址。
原告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某信用社与被告河南省鑫盛实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某信用社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7310元,全部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波
书记员:邓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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