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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宏伟与辛某某、廊坊市风鼎体育健身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郑宏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笑、张梓琨,河北子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辛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廊坊市广阳区。被告:廊坊市风鼎体育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爱民西道1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张丽雅,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宝永,河北金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宏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自2013年7月起给付原告借款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9月至2013年7月,被告辛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借款总额共计500000元,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原告通过部分银行转账部分现金的方式将上述借款交付被告。2013年8月左右,原告郑宏伟与被告辛某某补签借款协议一份,协议对借款本金、利息及还款时间作出约定,被告辛某某、廊坊市风鼎体育健身服务有限公司在借款人处签字、盖章以示共同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如所请。被告辛某某辩称,借款协议属实,是我写的。2011年底,我筹建风鼎体育期间因为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00000元。有转账有现金,2013年年底之前我一直在给利息,之后就没有付息。被告廊坊市风鼎体育健身服务有限公司辩称,1、2015年10月28日,被告辛某某及案外人辛春霞将在廊坊市风鼎体育健身服务有限公司85%股权转让给王广秋、刘振芹。协议约定,对转让前的债权债务由甲方(辛某某)负责与乙方(廊坊市风鼎体育健身服务有限公司)无关。股权转让后,由受让方接受了风鼎体育,由现在的股东实际关系;2、原告在起诉前从未向我方主张过借款,因此我方怀疑该笔借款的真实性;3、原告提交的起诉状中记载我方补签借款协议的时间为2016年8月,而实际该段时间公司公章由我方保管,庭审中原告称为笔误,我方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至2013年7月期间,被告辛某某以筹建廊坊市风鼎体育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为名多次向原告郑宏伟借款,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按照月息2%标准支付,借款总额共计500000元整,上述款项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存入被告辛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62×××11账户内,其中83000元为现金方式交付。2013年7月27日,被告辛某某向原告郑宏伟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协议载明:“乙方(辛某某)向甲方(郑宏伟)借款500000元,乙方应于2015年12月27日前给付甲方现金290000元,作为借款利息,本息到期前一次性还清。借款期间自2013年7月25日至2015年12月27日至”,被告辛某某在乙方处签字。同时该协议加盖了“廊坊市风鼎体育健身服务有限公司”公章。2013年9月,被告廊坊市风鼎体育健身服务有限公司正式注册成立,由案外人辛春霞(与被告辛某某系姐妹关系)认缴出资1272800元,案外人郑小丽认缴出资727200元。庭审中,原告及被告辛某某均主张“廊坊市风鼎体育健身服务有限公司”的公章为被告公司成立后由被告辛某某后补。另查明,2017年3月18日,被告辛某某、案外人辛春霞与案外人刘振芹、王广秋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辛某某、案外人辛春霞将其持有的所有被告廊坊市风鼎体育健身服务有限公司股份转让给刘振芹、王广秋,自协议生效之日起,甲方(新春霞)乙方(辛某某)完全退出公司经营,不再参与公司财产和利润分配。协议签订前所发生的债务及法律责任由甲、乙双方自行承担,与丙方(刘振芹、王广秋)无关。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转账凭证、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庭审笔录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明。
原告郑宏伟与被告辛某某、廊坊市风鼎体育健身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郑宏伟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笑、张梓琨,被告辛某某,被告廊坊市风鼎体育健身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冯宝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郑宏伟与被告辛某某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辛某某理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本院就原告要求被告辛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就被告廊坊市风鼎体育健身服务有限公司是否对涉案债务承担责任的问题,因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上,被告“廊坊市风鼎体育健身服务有限公司”的公章及“辛某某”的签字顺序明显为公章加盖在先,“辛某某”签字在后,这与原告及被告辛某某在庭审中陈述的“2013年7月27日辛某某先出具《借款协议》并签字,后2013年9月廊坊市风鼎体育健身服务有限公司成立再在《借款协议》上加盖公司公章”的内容相矛盾,另除被告辛某某自认以外,原告无其他证据证实涉案借款与被告廊坊市风鼎体育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联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廊坊市风鼎体育健身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辛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宏伟借款本金500000元,并以上述款项为基数自2013年7月27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郑宏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被告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尚怀伟

书记员:郑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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