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高峰(系原告的儿子),户籍地: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告:萍乡市上官岭煤矿,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湘东镇江口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贺启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斌,男,该煤矿股东。
第三人:萍乡市煤炭管理局,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公园路239号富丽大厦1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0300MB0110349Q。
负责人:刘培圣,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男,该局干部。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萍乡市上官岭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2015年6月8日经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2015)湘民一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萍乡市上官岭煤矿不服并上诉至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8月29日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一审对改制的条件、具体实施等情况未完全查清为由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重审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小化、人民陪审员吴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后,原告郑某某于2017年3月7日以萍乡市煤炭管理局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为由,申请追加萍乡市煤炭管理局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郑某某的申请依法予以准许,并于2017年3月29日再次开庭。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高峰、被告萍乡市上官岭煤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斌和第三人萍乡市煤炭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以下简称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和第三人共同向原告一次性发放58240元遗属生活费;2.判令被告和第三人共同承担原告因诉讼产生的律师咨询费、打印资料、交通等合理支出计12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和第三人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的丈夫周国光自1970年开始在被告萍乡市上官岭煤矿工作直至2000年12月退休,在煤矿系统共工作30年,并于2014年9月6日因病过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以及赣人社发[2012]72号文件“一、本通知适用于本省境内的各类企业。供养亲属范围参照《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原劳动保障部令第18号)执行。二、企业职工(含退休人员)非因工及因病死亡后,对其符合供养条件的直系亲属(包括城镇户口和农村户口)定期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调整到每人每月320元”和萍府发[2009]17号第六条第四款第二项“对享受抚恤待遇供养的遗属发放生活费,其中,属配偶、父女的,自改制时计算到71周岁,超过71周岁的按超5年计发;属未成年子女的,自改制时计算到18周岁。抚恤金从改制企业资产出让收益中划出,由改制企业(企业主管部门)发放,或一次性发给个人”。原告作为周国光合法妻子,已年满55周岁,属农业户籍,无业且无社保,全部生活来源仅有其丈夫周国光生前的养老保险,符合企业职工供养亲属范围,理应获得企业职工因病死亡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且原告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需到2029年10月16日才年满71周岁,自2014年9月6日周国光死亡之日起计算15年2个月,按每月320元的标准计算,被告应定期向原告发放或一次性发放遗属生活费58240元。但2014年11月21日被告以其已完成资产处置,没有能力负担抚恤费为由拒绝支付。因对处理意见不服,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再次通过网上信访反映情况,4月23日被告留守处答复原告不属于萍府发[2009]17号文件和2014年1月21日政府会议纪要范畴,只有待相关政策出台后再落实。综上,被告不履行向原告发放遗属生活费的法定职责,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第三人萍乡市煤炭管理局与本案有利益关系,应承担萍乡市上官岭煤矿在改制前未披露的债权债务,对原告的诉请应承担共同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被告萍乡市上官岭煤矿(以下简称上官岭煤矿)答辩称:改制前的遗留问题我方作为新的上官岭煤矿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三人萍乡市煤炭管理局(以下简称煤管局)述称:被告上官岭煤矿已经依照政府的政策改制完毕,在政府政策里原告所涉及的内容并未覆盖,故不好按何条件及标准来处理,我方认为应按照改制政策办理,原告把煤管局追加为第三人的事实及证据不充分,我方不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年59周岁,依靠其丈夫周国光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原告的丈夫周国光于2000年11月从被告上官岭煤矿退休,2014年9月因病过世。原告因多次向被告上官岭煤矿要求发放遗属生活费无果,于2015年5月29日向湘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湘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及不属于该仲裁委管辖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将萍乡市上官岭煤矿列为被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2016年1月26日作出(2015)湘民一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上官岭煤矿不服并上诉至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8月29日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一审对改制的条件、具体实施等情况未完全查清为由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
同时查明,萍乡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分别于2013年11月7日、2014年2月20日作出萍国资字[2013]47号《关于同意萍乡市上官岭整体资产处置的批复》和[2014]5号《关于同意降价出让国有煤矿的批复》,明确被告上官岭煤矿作为国有资产处置后,资产处置收入进入萍乡市国有资产处置收入专户。2014年2月28日《市上官岭煤矿改制职工有关信访问题座谈会议纪要》中明确按赣劳社养[2008]22号文件规定,上官岭煤矿企业改制后三年内生产“过渡期间”职工(含改制时的退休人员、内退人员)非因工或因病死亡的,其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用由所在改制后单位支付。2014年3月25日,萍乡市煤炭管理局作为出让人与自然人刘文录、刘波、黎焕清、张磊、邓斌作为受让人签订《萍乡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产权交易合同》,约定转让标的为萍乡市上官岭煤矿的承债式资产(详见赣平安评报字[2013]第1001号评估报告),转让价格为24740000元,并通过萍乡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上市挂牌,约定出让人对于转让标的企业的债权债务采取承债式方式处置,受让人承担在评估报告中披露的债权债务。
再查明,被告上官岭煤矿虽自2010年开始由国有企业改制为私人所有,但至今未办理工商信息变更登记,至今的工商登记信息仍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法定代表人为贺启龙。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上官岭煤矿、第三人煤管局提供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被告上官岭煤矿的改制过程中有政府的相关会议纪要、批复及指导性文件作为改制依据,可以认定被告上官岭煤矿的改制系政府主导实施的,非企业自主改制行为,改制过程并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因政府行为主导的企业改制,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不应以民事案件立案受理。故本案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因已立案受理,应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宏
审判员 周小化
人民陪审员 吴玲
书记员: 付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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