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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大庆与翟双合、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郑大庆
翟双合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张树政(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

原告:郑大庆。
被告:翟双合,村民。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负责人:李振波,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树政,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大庆与被告翟双合、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东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大庆、被告翟双合、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树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原告提交的饶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明细表、住院收费票据5张;饶阳县中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及门诊收费票据1张。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15张,结合原告庭审后提交的门诊病历及饶阳县人民医院的病历,是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实际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衡水哈励逊医院门诊票据3张,因没有相关病历佐证,本院不予确认。
三、原告提交的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CT收费票据一张,这是进行伤残鉴定时必要的检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四、原告提交的破伤风免疫蛋白200元,是原告住院时根据医嘱购买的必需药品,病历中对此也有记载,本院予以确认。
五、原告提交的衡水阿波罗艺术品开发公司的营业执照、法人证明、单位停发工资证明,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工资表3份,因该工资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没有加盖财务公章,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六、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所在单位营业执照、法人证明、单位停发工资证明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工资表3份,因该工资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没有加盖财务公章,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七、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八、伤残赔偿金45160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九、原告提交的饶阳县新华钟表眼镜店收据一张,是原告自己购买眼镜所花费用,原告称事故发生时眼镜撞坏,但未提交相应的财产损失鉴定,本院对上述收据不予确认。
十、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费票据一张,是原告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十一、原告提交了交通费票据48张,本院对票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饶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作出认定,原、被告双方对认定均无异议,故对饶阳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予以确认。
关于交通事故给原告郑大庆造成的合理损失:一、医疗费。原告提交了饶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5张7284.4元、饶阳县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420、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15张1770.4元、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CT收费票据一张630元、破伤风免疫蛋白收据200元,本院予以确认。故医疗费确定为10304.8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病历,原告住院14天,按每天50元计算,50元×14天=700元。三、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衡水阿波罗艺术品开发公司的营业执照、法人证明、单位停发工资证明,证明其事发前从事销售业务,参照上年度行业标准日工资应为89元。关于误工期限,经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误工期为120天,故误工费为89元×120天=10680元。四、护理费。原告提交了护理人员所在单位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人证明、停发工资证明,证明其事发前从事居民服务业,参照上年度行业标准日工资应为77.8元。关于护理期限,经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误工期为20天,根据病历,二人护理为3天,故护理费为77.8元×20天+77.8元×3天=1789.4元。五、营养费。经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营养期为45天,按每天30元计算,故营养费为30元×45天=1350元。六、伤残赔偿金45160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七、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受伤后精神受到损害,且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结合本案的事故责任、受害人伤残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确定为3000元。八、鉴定费。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费票据一张1400元,本院予以确认。九、交通费。是原告支出的实际费用,结合原告住院治疗实际情况,交通费确定为6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74984.2元。
本次事故被告翟双合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该就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直接予以赔偿。被告永安财险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2629.4元(误工费10680,护理费1789.4元,伤残赔偿金4516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400元),以上共计72629.4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2354.8元(医疗费30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1350元)由原告郑大庆与被告翟双合按事故责任分担,按照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郑大庆与翟双合负同等责任。本次事故中郑大庆为步行,翟双合驾驶机动车,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结合本案具体情况,翟双合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2354.8×60%=1413元。被告翟双合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原告应予返还,互相抵顶后,原告郑大庆应返还被告翟双合587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郑大庆人民币72629.4元。
二、原告郑大庆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被告翟双合人民币587元。
三、驳回原告郑大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45元,由原告郑大庆负担145元,由被告翟双合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饶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作出认定,原、被告双方对认定均无异议,故对饶阳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予以确认。
关于交通事故给原告郑大庆造成的合理损失:一、医疗费。原告提交了饶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5张7284.4元、饶阳县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420、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15张1770.4元、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CT收费票据一张630元、破伤风免疫蛋白收据200元,本院予以确认。故医疗费确定为10304.8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病历,原告住院14天,按每天50元计算,50元×14天=700元。三、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衡水阿波罗艺术品开发公司的营业执照、法人证明、单位停发工资证明,证明其事发前从事销售业务,参照上年度行业标准日工资应为89元。关于误工期限,经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误工期为120天,故误工费为89元×120天=10680元。四、护理费。原告提交了护理人员所在单位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人证明、停发工资证明,证明其事发前从事居民服务业,参照上年度行业标准日工资应为77.8元。关于护理期限,经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误工期为20天,根据病历,二人护理为3天,故护理费为77.8元×20天+77.8元×3天=1789.4元。五、营养费。经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营养期为45天,按每天30元计算,故营养费为30元×45天=1350元。六、伤残赔偿金45160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七、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受伤后精神受到损害,且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结合本案的事故责任、受害人伤残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确定为3000元。八、鉴定费。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费票据一张1400元,本院予以确认。九、交通费。是原告支出的实际费用,结合原告住院治疗实际情况,交通费确定为6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74984.2元。
本次事故被告翟双合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该就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直接予以赔偿。被告永安财险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2629.4元(误工费10680,护理费1789.4元,伤残赔偿金4516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400元),以上共计72629.4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2354.8元(医疗费30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1350元)由原告郑大庆与被告翟双合按事故责任分担,按照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郑大庆与翟双合负同等责任。本次事故中郑大庆为步行,翟双合驾驶机动车,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结合本案具体情况,翟双合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2354.8×60%=1413元。被告翟双合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原告应予返还,互相抵顶后,原告郑大庆应返还被告翟双合587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郑大庆人民币72629.4元。
二、原告郑大庆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被告翟双合人民币587元。
三、驳回原告郑大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45元,由原告郑大庆负担145元,由被告翟双合负担300元。

审判长:李东胜

书记员:王士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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