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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国利与郭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上诉人郑国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喀左县人民法院(2017)辽1324民初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2月16日15时许,郑国利驾驶辽Nxxx**号夏利牌小型轿车,沿S22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S225线32KM+200M处时,由于操作不当,车辆驶出路外,造成郑国利和辽Nxxx**号夏利牌小型轿车乘员郭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郑国利家属于2月16日23时报警称,郑国利驾驶机动车发生单方事故,并且现场已经拆除。2017年2月24日,公安机关接到郭某某母亲报警称,2017年2月16日其女郭某某乘坐郑国利驾驶的辽Nxxx**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现在凌源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喀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此事故存在,事故双方如实陈述事故发生经过,但事故现场已变动,证据灭失。另查明,此前郑国利也多次接送过原告郭子���,此次郭某某的祖母虽有支付车费的意思表示,但郑国利予以拒绝。原告郭某某在凌源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3天,诊断为脑震荡、头皮挫伤等,二级护理。支付医药费9,422.05元,交通费200元,被告郑国利给付4,800元。2017年6月24日,朝阳燕南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郭某某的胸椎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双方应当及时报警,由交警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划分事故责任。但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及时报警,原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和双方的陈述,此次单方事故应当由被告郑国利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郭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明知郑国利所驾的车辆为非法营运而乘坐,应当自担一部分责任(10%)。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等项合理损失。原告住院���付的医疗费、交通费系合理费用,应予赔偿。原告需要护理,应当给付护理费,护理费按照辽宁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时间根据其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朝阳燕南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此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原告为农村户口,但一直随父母在凌源市区居住,在城镇就读,故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和农村赔偿的中间值计算。综上,原告郭某某合理的损失为医疗费9,422.05元、护理费4,373.10元(37127元/年÷365天/年×43天),伙食补助费2,150元(43天×50元/天),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86,366元【(31126+12057)元/年÷2】×20年×20%,鉴定费1,000元,合计103,511.10元。为此,原审法院判决:1、被告郑国利赔偿原告郭某某医药费等项合计93,159.99元(103,511.10元×90%),郑国利已��4,800元,应再付88,359.99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2、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郑国利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郑国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1、本案事故发生在2017年2月16日,被上诉人伤残等级的鉴定依据已经废止,应当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进行鉴定;一审时上诉人因事故受伤未能出庭应诉,无法申请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上诉人在二审期间申请重新鉴定;2、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非法营运”错误,上诉人因受被上诉人母亲的委托无奈在雪天驾车接上诉人,并未收取任何费用,实为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义务帮工,因雪天路滑、躲避车辆而发生事故,原审法院将义务帮工认定为非法营运,判决上��人承担90%的赔偿责任,显失公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郭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答辩称服从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户籍证明、凌源市中心医院诊断书、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病人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房屋租赁合同、凌钢东社区居委会证明等证据材料载卷为凭,并经原审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民法上的“过失”是指��为人对应负注意义务的疏忽和懈怠,判断过失程度主要是考量行为人的注意义务。本案中,上诉人郑国利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尤其在冰雪道路上驾驶,更应当保持安全车速谨慎驾驶。因郑国利操作不当,所驾车辆驶出道外,造成乘员被上诉人郭某某受伤而住院治疗,郑国利在冰雪道路上驾车能够注意而没有注意,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依法对郭某某的人身损害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上诉人上诉称,因受被上诉人之母尹艳杰的委托无奈在冰雪天驾车接上诉人,属于为尹艳杰义务帮工。根据尹艳杰的陈述以及郭某某祖母欲支付车费的事实,不能认定上诉人系“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即义务帮工,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伤残等级的鉴定依据已经废止��应当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标准申请重新鉴定。经查,郭某某经诊断为胸椎3、4、5、6压缩性骨折,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8八级伤残4.8.3脊柱损伤致:b)胸椎二椎体以上压缩性骨折之标准,构成八级伤残。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8.6规定,脊柱、骨盆及四肢损伤致1)二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均达1/3),构成八级伤残;5.9.6规定,脊柱、骨盆及四肢损伤致2)二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虽然人民法院不是专业鉴定机构,不能对郭某某四椎体压缩性骨折是否构成八级伤残作出鉴定,但根据以上的审查以及原审时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的陈述,本院不能认定朝阳燕南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存在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形,故对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将义务帮工认定为非法营运错误、显失公平,经查,所谓“非法营运”,是指未取得营运证书,以营利为目的,利用车辆从事旅客运输或者货物运输的行为。对一次性、临时性或短期性的提供运输服务并收取燃油费或过路、过桥费的行为,因不具备以营利为目的的主观心态,不能构成非法营运。因此,就本案现有的事实与证据,不能认定郑国利从事非法营运,原审法院认定“尹艳杰明知郑国利所驾车辆为非法营运而乘坐”不当,但尹艳杰委托郑国利在冰雪天驾车运送郭某某,存在一定的过失,原审法院判决法定代理人尹艳杰自担10%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郑国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云龙
审判员  任庆盛
审判员  吴 鹏

书记员:杨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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