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石家庄市栾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志朋,河北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石家庄市裕华区。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石家庄市裕华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井陉县河边西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刘晓军,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毓庭、孙志敏,河北佳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井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志朋、被告王某某、王某某、被告人保井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支付原告各项损失165625.02元;二、上述保险赔偿金仍不足支付的部分,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三、上述保险赔偿金仍不足支付的部分,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四、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五、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2日22时45分许,王某某驾驶冀A×××××小型轿车沿30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大桥路道口时,与郑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北向东转弯相撞,致两车损坏,郑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石家庄市栾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6】第1616122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郑某某无责任。被告王某某系冀A×××××小型轿车车主,其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认为,该侵权行为使其在身体上造成了损害,精神上带来了痛苦,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望判如所请。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2日22时45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冀A×××××小型轿车沿30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大桥路道口时,与原告郑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北向东转弯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郑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石家庄市栾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6】第1616122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郑某某无责任。
被告王某某驾驶冀A×××××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系驾驶员。
另查,被告王某某驾驶冀A×××××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井陉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且不计免赔。
原告郑某某本次事故的损失为:
一、医疗费15927.02元。门诊收费票据四张、住院收费收据一张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原告郑某某住院45天,每天按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天×100元/天=4500元。
三、误工费13301.59元。原告郑某某的误工期限经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20日。原告郑某某从事批发零售业,参照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中批发和零售业年收入40459元计算,40459元∕年÷365天×120天=13301.59元。
四、营养费1800元。原告郑某某的误工期限经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60日,按每天30元计算。
五、护理费6650.79元,原告郑某某受伤期间由其妻子剧志英护理,原告郑某某的护理期限经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60日,剧志英从事批发零售业,参照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中批发和零售业年收入40459元计算,40459元∕年÷365天×60天=6650.79元。
六、残疾赔偿金56498元。原告郑某某出生于1968年12月19日,未满六十周岁,计算二十年。原告郑某某的伤情经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郑某某系城镇户口。参照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49元计算,28249元∕年×20年×10%=56498元。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郑某某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十级,原告郑某某精神上遭受严重损害,应当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参考原告郑某某的生活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八、施救费300元。由三张施救费票据为证。
九、鉴定费2300元。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的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为证。
以上损失共计103277.4元。
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王某某给付了原告郑某某医疗费2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郑某某提交的栾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原告郑某某的营业执照、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等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郑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郑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石家庄市栾城区交警队事故科事故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郑某某无责任,对这一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冀A×××××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井陉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郑某某的医疗费15927.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22227.02元由被告人保井陉公司在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的12227.02元由被告人保井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某的误工费13301.59元、护理费6650.79元、伤残赔偿金564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78450.38元。由被告人保井陉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郑某某。鉴定费2300元和施救费300元,共计2600元属间接费用,由于此次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冀A×××××车主王某某无过错,故该费用由司机被告王某某负担。由于被告王某某已垫付原告郑某某医疗费2000元,故被告王某某再应赔偿原告郑某某600元。原告郑某某为证实在该此事故中电车损坏造成了损失提交了购买电车的手写收款收据,该证据无法证明事故中电车损坏的损失、原告郑某某未申请对电车的损失申请鉴定,故本院对原告郑某某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郑某某各项损失100677.4元;
二、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天赔偿原告郑某某600元;
三、驳回原告郑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26元减半收取3613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1417元,被告王某某负担21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 辉
书记员:李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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