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亚兴,男,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 委托代理人:周波,女,抚顺市顺城区银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 被告:王某某,男,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被告:张某某,男,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代理人:于元正,辽宁保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亚兴诉被告王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亚兴委托代理人周波,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于元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亚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某某立即偿还所欠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2日起至给付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月6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双方约定可宽限一个月,至2014年4月7日到期,利率为月息3%。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等。2014年1月6日,原告委托郑莆伟向被告王某某转款1961500元。被告王某某收款后为原告出具收款确认函。被告王某某于2014年1月6日偿还利息38500元,从2014年2月27日至同年10月14日共偿还利息540000元。2014年4月7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没能偿还本金2000000元及剩余利息。经原告追要,二被告推托不予偿还,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张某某辩称: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是诉讼时效超过了。原告在6个月期限内没向保证人张某某提出诉讼请求。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同乡关系。2014年1月6日,被告王某某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写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偿还宽限期为1个月,借款利率为月3%;王某某自愿用其名下全部资产为原告提供担保;被告张某某为王建���提供借款保证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差旅费、律师费等其他费用。原告及二被告分别在该借款协议上签字。2014年1月6日原告扣除38500元利息后,委托郑莆伟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王某某转款1961500元,王某某为原告出具收款确认函。2014年2月至2014年10月,王某某分9笔、每笔60000元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54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故来院告诉。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收款确认函、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当事人开庭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偿还。借款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按协议约定向被告王某某出借款项,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王某某即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在借款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实际借款数额为1961500元;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利率为月3%,被告王某某实际支付利息未超出相关规定,故其应向原告偿还借款19615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961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未在此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本案,被告张某某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未在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张某某的保证责任免除。故本院对于被告张某某的辩称理由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郑亚兴借款本金1961500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961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郑亚兴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缓交至执行阶段)、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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