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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五星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郑五星,男,1977年11月4日生,汉族,住洪洞县。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临汾市尧都区秦蜀路市委党校北华尧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谷六德,山西华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汾市尧都区解放东路64号,即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乔建宾,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荆亚军,男,1985年5月1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付原告车辆因2018年5月9日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432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诉称,2018年5月9日1时19分,郑五星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邢德线由西向东,行驶到巨鹿县上疃村附近时,因躲避其他车辆,侧翻在邢德线南侧公路沟内,造成车辆及路边树木损坏。该事故经巨鹿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郑五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系×××/×××号车辆实际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保险,故列为被告,就赔偿问题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无奈,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原告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被告身份信息。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车辆第一受益人保险委托书复印件、车辆挂靠证明复印件,挂靠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复印件、法人身份证复印件;3、×××/×××车辆行驶证、运输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资格证复印件;4、车辆保险单复印件。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事故认定及责任划分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郑五星负全部责任,该起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第三组证据:赔付依据。1、价格评估报告书(证明×××车辆损失67729元);2、评估费发票一张(3000元);3、×××施救费发票三张(5000元、10000元、6000元);4、路产损失缴款书、公路赔偿协议书,证明×××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路产损失共计2600元。以上共计损失94329元,其中由×××车辆交强险赔付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付600元,车损险赔付91729元。被告辩称,×××车辆,被保险人是洪洞县姚晨货物有限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额335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险,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是一汽租赁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该车辆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经过定损,确定损失金额是24216元,同意按照该金额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当庭提交以下证据:当庭递交《车辆损失确认书》,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对车辆已经定损完毕,定损金额为24216元。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车辆实际所有人,×××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335000元、商业三者险100万元。×××车辆第一受益人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委托书,车辆挂靠单位出具了挂靠证明。2018年5月9日1时19分,郑五星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邢德线由西向东,行驶到巨鹿县上疃村附近时,因躲避其他车辆,侧翻在邢德线南侧公路沟内,造成车辆及路边树木损坏。该事故经巨鹿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郑五星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原告申请,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委托,临汾华伟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价格评估报告书》,×××重型半挂牵引车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修复费用为67729元。庭审中,原告主张的赔偿明细为:×××重型半挂牵引车修复费用67729元、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21000元,路产损失2600元,以上共计损失94329元。主张由×××车辆交强险赔付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付600元,车损险赔付91729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均表示庭后调解。以上为本案事实。
原告郑五星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五星委托代理人谷六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荆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机动车损失险,该车第一受益人出具了保险委托书,车辆挂靠单位出具了挂靠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在保险期间,原告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及路产受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当在相关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价格评估报告书》系经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委托、临汾华伟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对于《价格评估报告书》确认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修复费用为67729元,本院予以认可;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21000元(包括现场拖吊、从事故现场拖到交警队指定场所、从指定场所拖回修理厂)、路产损失2600元,均有相关票据支持,且为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直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共计9432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在×××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路产损失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路产损失600元(路产损失2600元减去2000元)、车损险限额内赔付9172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车辆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郑五星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郑五星600元、车损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郑五星91729元,共计赔付原告郑五星94329元。如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8元减半收取107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永彪

书记员:梁永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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