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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飞诉甘春国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郑某飞
甘春国

原告郑某飞,男,汉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告甘春国,男,汉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原告郑某飞与被告甘春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郑某飞以已经与被告私下自行协商解决为理由,于2015年4月23日书面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飞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郑某飞撤回对被告甘春国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郑某飞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飞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郑某飞撤回对被告甘春国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郑某飞负担。

审判长:马丽波

书记员:孔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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