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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姚桂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王进余,唐山市丰润区新军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桂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梁友满(系被告姚桂某之女婿),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郁建民,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某诉称,原告做钢球加工生产销售业务。2015年7月16日14时25分47秒,原告在农业银行用借记卡为用户汇货款时,因操作失误,将52446元汇入被告的存款账户。此后,虽经被告索要,但被告拒绝返还。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5244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姚桂某辩称,被告方不认识原告,也一直没有见过原告,双方没有业务往来。原告说款打错了,为何第一时间没有找被告卡号和名字必须一致才能打款成功,卡号是谁给原告的?这52446元是迁安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给唐山市丰润区顺德金属加工厂返款。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姚桂某互不相识,双方没有业务往来。2015年7月16日,原告郑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大理路支行)将52446元汇入被告姚桂某的银行账户。另查明,原告系唐山市丰润区吉拓矿山机械厂职工,被告系唐山市丰润区顺德金属加工厂职工。原告所在的唐山市丰润区吉拓矿山机械厂与迁安市卓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曾存在业务关系,被告所在的唐山市丰润区顺德金属加工厂与迁安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关系。2015年6月至11月期间,唐山市丰润区顺德金属加工厂与迁安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多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即三方对倒合同,具体操作模式为:唐山市丰润区顺德金属加工厂加价10%与迁安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迁安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收到唐山市丰润区顺德金属加工厂给付货款后,迁安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将货物交付唐山市丰润区顺德金属加工厂,后迁安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通知第三方客户将每吨300元补偿款付至唐山市丰润区顺德金属加工厂指定财务人员即被告姚桂某银行卡,银行卡账户及金额均由迁安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给第三方客户。2015年6月至11月期间,唐山市丰润区顺德金属加工厂共收到43笔补偿款金额合计2150568元,其中2015年7月16日应返款项中一笔数额为52446元,第三方客户名称为迁安市卓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大理路支行的资金往来信息结果表、迁安轧一返款明细表、《证明》等证据证实。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姚桂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依法作出(2017)冀0208民初64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姚桂某不服,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4日以(2017)冀02民终61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7)冀0208民初647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进余、被告姚桂某的委托代理人梁友满、郁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主要的审理焦点为:被告是否构成不当得利。针对该焦点,依据查明的事实可知,一、原、被告之间虽没有直接业务往来,但原告所在的唐山市丰润区吉拓矿山机械厂与迁安市卓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曾存在业务关系,被告所在的唐山市丰润区顺德金属加工厂与迁安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关系,迁安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与迁安市卓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亦存在业务关系;二、根据被告庭审中提交的返还明细表及书面证明可知,迁安市卓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6日应返还唐山市丰润区吉拓矿山机械厂款项数额52446元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打入被告银行账户的时间、数额52446元均一致;三、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因操作失误将52446元转入被告银行账户,根据常识可知,银行转账需要准确的对方用户名及银行账户,用户名及银行账户其中一项有误均不能转账成功。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1元,保全费570元,合计1681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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