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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李加林、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郑某某
王建华
侯长坤(河北三河法律援助中心)
李加林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林树彬(北京锦竹律师事务所)

原告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建华。
委托代理人侯长坤,三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李加林。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81号院3号楼北方地产大厦12A。
负责人刘朝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树彬,北京锦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李加林、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玉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侯长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树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加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申请,因评残条件不足原告放弃鉴定申请,故本案于2015年4月21日终结对外委托。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加林驾驶车辆与原告郑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郑某某受伤,且被告李加林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李加林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李加林所驾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但由于被告李加林在该车辆暂扣停用期间仍驾驶该车辆后发生交通事故,故依据《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属于责任免除情形,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加林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郑某某的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26643.22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16600元;余款10043.22元由被告李加林赔偿,因被告李加林已支付1500元,故需再赔偿8543.22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付款方式:户名:郑某某,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廊坊三河支行皇庄分理处,账号:50×××3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李加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加林驾驶车辆与原告郑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郑某某受伤,且被告李加林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李加林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李加林所驾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但由于被告李加林在该车辆暂扣停用期间仍驾驶该车辆后发生交通事故,故依据《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属于责任免除情形,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加林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郑某某的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26643.22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16600元;余款10043.22元由被告李加林赔偿,因被告李加林已支付1500元,故需再赔偿8543.22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付款方式:户名:郑某某,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廊坊三河支行皇庄分理处,账号:50×××3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李加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审判长:蔡玉秀

书记员:张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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