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郄龙飞,男,1988年5月15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
委托代理人:杜烨、张旭达,河北弘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海涛,男,1984年6月1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清市。
被告:东阿县第九运输队,住所地:山东省东阿县新城办事处工业园*号。
被告:邢台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迎宾路。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柳园南路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00753544811H。
负责人:姚志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其卫,河北陆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郄龙飞与被告黄海涛、东阿县第九运输队、邢台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郄龙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杜烨、张旭达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其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海涛、被告东阿县第九运输队、被告邢台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郄龙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09261.4元,并保留后续继续针对治疗费用及其他费用进行追诉的权利;2、本案的诉讼费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30日晚9时许,原告郄龙飞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23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曲寨水泥厂路段时,与同向在前停在公路西侧被告黄海涛驾驶的鲁P×××××、冀E×××××号重型半挂车相撞,致使原告郄龙飞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之后,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了处理,并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海涛与原告郄龙飞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送至医院治疗。经查明,被告黄海涛驾驶的车辆主车鲁P×××××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东阿县第九运输队,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入有车辆保险。挂车冀E×××××号车的登记车主为邢台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鲁P×××××号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2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对原告的各项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超过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事故发生后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次事故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载明黄海涛驾车驶离现场,根据以上条款约定,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黄海涛、被告东阿县第九运输队、被告邢台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30日21时许,原告郄龙飞饮酒后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23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曲寨水泥厂段时,与同向在前停在公路西侧被告黄海涛驾驶的鲁P×××××、冀E×××××号重型半挂车相撞,致原告郄龙飞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后被告黄海涛驾驶车辆驶离现场。经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处理,认定郄龙飞、黄海涛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黄海涛驾驶的鲁P×××××号主车登记在被告东阿县第九运输队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冀E×××××号挂车登记在被告邢台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名下。
庭审中,原告郄龙飞就事故发生经过及其损失,陈述并提供证据如下:
1、提交道路事故认定书、肇事方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证明郄龙飞、黄海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关于事故认定书记载黄海涛驶离现场的问题向法庭作如下说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和朋友范新峰各自驾驶摩托车和电动车,原告郄龙飞与被告黄海涛车辆相撞后,被告黄海涛下车察看了原告的伤情,并向原告做了询问,因当时原告伤情较重,已经处于昏迷状态,又因事发时原告处于酒后状态,且原告当时并无外伤,朋友范新峰误以为原告处于酒后睡眠状态,告知黄海涛问题应该不大,后黄海涛驾车离开,之后,郄龙飞被朋友送至医院接受治疗,发现伤情极其严重,后进行了报警,交警队要求黄海涛将车辆开至指定停车场。因此,我方认为黄海涛驾车驶离现场并不是为了恶意的实施逃逸行为,而是陷入了一种错误认识,因此,我方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所称的以黄海涛驾车驶离现场为由不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付的主张不能成立。以上陈述均有当事人在事故科所述的笔录为证。
2、医疗费73170.07元;提交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医院住院票据1张,门诊票据15张,在该院花费27334.69元;提交石家庄市第一医院住院票据2张,门诊票据2张,其中77186.45元的票据,通过医保报销了51367.93元,剩余25818.52元。在该院除医保报销外的花费为22930.6元。提交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票据1张,门诊票据2张,在该院花费22844.78元。石家庄急救中心票据1张,花费6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100元天×住院32天)。
4、营养费6500元;河北医大二院的出院记录显示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原告按50元天计算至今。
5、误工费15851.33元;提交原告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银行流水,显示原告月平均工资3658元,请假至今计130日。
6、护理费7040元;提交护理人员郄增祥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等,护理人员郄增祥系原告父亲,月工资3300元,请假64天。
7、辅助器具费1500元;提交石家庄市公交医院收据一张。
8、交通费2000元。
以上共计109261.4元。
被告保险公司对以上陈述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应当认定黄海涛系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黄海涛的行为完全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驶离现场,属于保险拒赔情形。
2、对石家庄市鹿泉人民医院、石家庄第一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病案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在鹿泉区人民医院住院记录中现病史描述为源于1.5小时前工作时不慎致伤胸腹部,是工作所致,而非交通事故所致,故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未提交医药费明细,无法证实其真实的用药治疗情况,故对其关联性有异议。
3、关于营养费,原告提交的病案医嘱中未显示需加强营养,且原告主张50元天的标准过高,结合原告伤情,我公司主张按20元天计算,营养期不超过60天。
4、对原告郄龙飞劳动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原告所提交的工资表、银行流水,显示其月工资超过3500元,但其并未提交完税的相关证据,故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130天有异议,结合其伤情误工期最长不超过90天。
5、对护理费不认可,护理期限认可住院期间,出院后无医嘱证明需进行护理。
6、交通费主张过高,我公司认可3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投保交强险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根据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本次交通事故经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郄龙飞、被告黄海涛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郄龙飞的损失应依法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先付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海涛经询问原告郄龙飞无事后驾车驶离现场,并非其主观故意,也并未影响交警部门对事故事实的认定及责任的划分以及事故造成损失的扩大,故被告保险公司以被告黄海涛驾车驶离现场为由,拒绝承担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结合庭审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731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100元天×住院32天);3、营养费4000元(自事发之日2017年12月30日至立案之日2018年3月20日,共计80日,结合医嘱及原告伤情按50元天计算);4、误工费9755元(自事发之日2017年12月30日至立案之日2018年3月20日,共计80日,按月平均工资3658元计算);5、护理费6600元(结合原告伤情,护理费按3300元月计算2个月);6、辅助器具费1500元;7、交通费酌定1000元;共计99225元。上述损失有相应证据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该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承担10000元,在交强险人身伤亡项下承担误工费、护理费、辅助具费、交通费合计18855元;对于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037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即35185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郄龙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64040元。
二、驳回原告郄龙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黄海涛、东阿县第九运输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账号:62×××47)。逾期不交的,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爱民
书记员: 刘灵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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