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邹长久
被告陆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凯,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邹长久与被告陆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长久、被告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本案中,原告在庭审过程中主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显失公平,但原告的诉讼请求仅主张依法撤销原、被告签订的《小饭桌转让协议》、返还小饭桌转让款68000.00元,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小饭桌转让协议》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可撤销合同的法定情形,故原告主张依法撤销原、被告签订的《小饭桌转让协议》、返还小饭桌转让款68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邹长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0.00元,由原告邹长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君人民陪审员尤建华人民陪审员崔凤杰
书记员:高 建 宇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促裁机构不得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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