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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道美与王科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邹道美,女,197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四川省宁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智(特别授权),宁南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科友,男,196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四川省会东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西昌市胜利南路二段市设计院新区侧D幢1、2层。
负责人:刘华程,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书(特别授权),四川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邹道美与被告王科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凉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2017年6月20日被告平安财保凉山支公司申请对邹道美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周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道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智、被告王科友、被告平安财保凉山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道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90,20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营养费3,150元、残疾赔偿金115,302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住宿费6,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145.3元,合计280,047.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变更及增加诉讼请求:1.误工费16,500元(150天×110元)、护理费8,700元(60天×145元)、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8天×30元+51天×50元)、残疾赔偿金68,004元(20年×28,335元×12%)、鉴定费2,100元、交通住宿费6,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521.08元、摩托车损失4,000元,合计133,815.08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8日9时许,王科友驾驶川WF0122号小型轿车由宁南县西瑶乡驶往宁南县葫芦口镇方向,行至310省道2KM+100M处,在右转弯过程中左侧前轮爆裂,车辆失控,将相向行驶由邹道美驾驶的云CDW67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撞至公路坎下,轿车随后侧翻至公路坎下,导致摩托车驾驶员邹道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科友承担全部责任,邹道美不承担责任。邹道美于2016年8月28日至同年9月6日在凉山州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后转入成都上锦南府医院住院治疗51天(9月6日至10月20日),出院医嘱及建议:全休半年,加强营养,提高全身抵抗力。2016年12月18日,原告的伤残等级被鉴定为九级、十级。2017年2月6日,原告的三期被鉴定为误工150天、护理60天、营养90天,属部分劳动力丧失。邹道美虽是农村户口,但其办了营业执照长期在葫芦口镇上经商,生活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邹道美部分劳动力丧失,其被抚养人儿子钟明全、父亲邹大林、母亲廖云弟依法应计赔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与被告王科友在交警队调解达成协议,协议达成后向保险公司理赔,后者不同意赔偿。被告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受有损失,被告王科友系侵权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川WF0122号车向被告平安财保凉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王科友应承担的责任依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由被告平安财保凉山支公司承担,不足部分或依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不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凉山支公司承担的部分由王科友承担。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6年12月17日。原告未提供伤残鉴定费2,100元、交通住宿费6,500元的有效票据,该两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无九级伤残,依据九级伤残作出的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9,521.08元本院不予支持。摩托车损失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残疾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长期在城镇经营预包装食品、日用品批发兼零售,属个体工商户,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由于重新鉴定结论比之前鉴定的结论低,由被告平安财保凉山支公司预付的鉴定费1,230元应由原告承担。
综上所述,根据法律规定、当地实际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原告邹道美的损失为:误工费12,320元(112天×110元);护理费8,700元(60天×145元);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40元(8天×30元+44天×50元);残疾赔偿金68,004元(28,335元×20年×1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97,164元。由于被告王科友在被告平安财保凉山支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王科友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前述费用未超出保险赔偿限额,本院不再区分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及其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邹道美误工费12,320元、护理费8,7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40元、残疾赔偿金68,0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扣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预付的鉴定费1,230元,实际应赔付原告95,934元。款交本院转付(户名:宁南县人民法院案款专户;账号:226421010400095240000000002;开户银行:农行宁南县支行;备注:华弹法庭案款);
二、驳回原告邹道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6.3元,减半收取1,488元,由被告王科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伟

书记员:吉恩史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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