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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新发诉邱某某、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0 comments

邹新发
赖裕芳(江西瑞金武阳法律服务所)
邱某某
郭某某

原告邹新发,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赖裕芳,瑞金市武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邱某某,女,汉族。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
原告邹新发诉被告邱某某、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新发及其委托代理人赖裕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某某、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邱某某、郭某某向原告邹新发借款并出具借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成立了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邱某某、郭某某有义务及时归还借款。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是造成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依法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七条之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券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被告邱某某、郭某某为共同借款人,应互负连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邱某某、郭某某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虽原告诉称口头约定了2%的月利息且被告归还了2016年农历3月份前的借款利息,但原告并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或被告支付过利息,故原被告双方应认定为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可支持其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邱某某、郭某某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二十七条、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某某、郭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邹新发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邹新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邱某某、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邱某某、郭某某向原告邹新发借款并出具借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成立了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邱某某、郭某某有义务及时归还借款。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是造成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依法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七条之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券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被告邱某某、郭某某为共同借款人,应互负连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邱某某、郭某某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虽原告诉称口头约定了2%的月利息且被告归还了2016年农历3月份前的借款利息,但原告并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或被告支付过利息,故原被告双方应认定为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可支持其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邱某某、郭某某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二十七条、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某某、郭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邹新发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邹新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邱某某、郭某某承担。

审判长:方际雄
审判员:梁小锋
审判员:刘建红

书记员:杨光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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