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邹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宜兴市,现住宜兴市。
被告:钟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告: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兴市。
原告邹某与被告钟某某、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被告钟某某、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钟某某、徐某向其归还借款85000元及该款自2016年9月29日起按年息1分计算的利息;2.受理费由钟某某、徐某负担。诉讼过程中,邹某明确其主张的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钟某某以歌厅续租、装修等原因向其借款85000元,于2016年7月29日在和桥鼎辉公司写下借条,承诺到2016年9月29日全部还清,但期限已到没有归还。为此,其诉至法院。
钟某某、徐某辩称,对借款经过无异议,应当还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钟某某因经营歌厅需资金周转,向邹某及其父邹平共计借款85000元(其中邹平出借10000元),并于2016年7月29日出具借条,承诺于2016年9月29日全部还清。借款到期后,钟某某未能还款。审理中,邹平同意其享有的10000元债权由邹某主张。
另查明,钟某某与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3年2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
本院认为,邹某与钟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钟某某出具借条后未能按约归还借款,责任在钟某某、其应立即归还邹某借款85000元,并承担相应逾期利息损失。因邹某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借款约定过利率,其要求按年息1分计算依据不足,本院根据法律规定,认定利息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徐某与钟某某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徐某应当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钟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邹某借款本金85000元及该款逾期利息(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徐某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钟某某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63元,由钟某某、徐某负担,该款已由邹某垫付,钟某某、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邹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江周渊
书记员:周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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