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星某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张勇(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
邹兴华
秦艺
牛太山
杨勇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星某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冶金大道51号。组织机构代码:75817989-2。
法定代表人许克坤,系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勇,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兴华,务农。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秦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太山,居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勇。
上诉人武汉星某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邹兴华、牛太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利川市人民法院(2014)鄂利川民初字第01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牛太山的行为能否认定为是代表星某公司的职务行为。结合星某公司的投标文件,工程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签章的《现场签证》、利川市环境保护局出具的《证明》以及涉案工程《施工组织设计》中的施工管理体系图来看,牛太山是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现场代表。牛太山以星某公司的名义与邹兴华签订《合同》,将涉案工程中的景观路、沟渠修复、护坡、管网、垃圾池、护栏及路灯基础等转包给邹兴华施工建设。虽然合同中未加盖星某公司公章,但该工程系星某公司中标并承包的工程,牛太山又是该工程的现场代表、项目经理,故牛太山与邹兴华签订《合同》应当认定是代表星某公司的职务行为。星某公司与邹兴华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该合同因邹兴华不具备相应资质,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当予以支持。牛太山与邹兴华在办理验收手续时,牛太山也是以工程现场负责人的名义签字,且在牛太山与邹兴华结算之后,星某公司也向邹兴华支付了部分款项。因此,牛太山办理验收、结算的行为也是代表星某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星某公司承担。双方经结算,确定人工工资为252476元、工程材料款为195200元,共计447676元。由于星某公司已支付材料款及工资152000元,故,星某公司尚欠邹兴华材料款及人工工资295676元,该款项星某公司应当予以支付。
综上,上诉人星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结果正确。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武汉星某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牛太山的行为能否认定为是代表星某公司的职务行为。结合星某公司的投标文件,工程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签章的《现场签证》、利川市环境保护局出具的《证明》以及涉案工程《施工组织设计》中的施工管理体系图来看,牛太山是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现场代表。牛太山以星某公司的名义与邹兴华签订《合同》,将涉案工程中的景观路、沟渠修复、护坡、管网、垃圾池、护栏及路灯基础等转包给邹兴华施工建设。虽然合同中未加盖星某公司公章,但该工程系星某公司中标并承包的工程,牛太山又是该工程的现场代表、项目经理,故牛太山与邹兴华签订《合同》应当认定是代表星某公司的职务行为。星某公司与邹兴华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该合同因邹兴华不具备相应资质,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当予以支持。牛太山与邹兴华在办理验收手续时,牛太山也是以工程现场负责人的名义签字,且在牛太山与邹兴华结算之后,星某公司也向邹兴华支付了部分款项。因此,牛太山办理验收、结算的行为也是代表星某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星某公司承担。双方经结算,确定人工工资为252476元、工程材料款为195200元,共计447676元。由于星某公司已支付材料款及工资152000元,故,星某公司尚欠邹兴华材料款及人工工资295676元,该款项星某公司应当予以支付。
综上,上诉人星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结果正确。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武汉星某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朱华忠
审判员:李龙
审判员:刘君
书记员:何奕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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