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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兴华与武汉星某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牛太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星某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冶金大道51号。组织机构代码:75817989-2。
法定代表人许克坤,系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勇,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兴华,务农。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秦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太山,居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勇。

上诉人武汉星某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邹兴华、牛太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利川市人民法院(2014)鄂利川民初字第01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邹兴华在一审中诉称,邹兴华在星某公司的邀请下承担了利川市东城长堰村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工程中的劳务,并于2012年12月20日与星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太山签订了合同。次日,牛太山就指挥邹兴华喊工人动工建设,邹兴华按要求进行施工。此后,星某公司数次共支付了邹兴华垫付的材料款35万元,工人工资一直由邹兴华垫付。工程完工后,邹兴华找星某公司结账未果。2013年5月28日双方进行了验收。至今牛太山、星某公司尚欠邹兴华工资款252476元及工程材料款43200元。故,请求判令牛太山、星某公司支付邹兴华工资款252476元、工程材料款43200元,合计295676元,并请求支付超期给付的利息。庭审中邹兴华变更诉讼请求为:牛太山、星某公司支付邹兴华工资款252476元,工程材料款63200元,合计315676元及利息。
牛太山在一审中辩称,星某公司承接长堰村农村环境整治工程,牛太山只是该工程的项目经理。2013年5月28日,牛太山与邹兴华就其所做工程及投入进行结算,牛太山履行的是职务行为。牛太山与邹兴华结算时,星某公司应该支付给邹兴华的工程款为40余万元。牛太山没有法定或约定的支付邹兴华工程价款和工人工资的义务。牛太山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请求驳回邹兴华对牛太山的起诉。
星某公司在一审中辩称,牛太山系星某公司的项目经理。牛太山与邹兴华进行结算没有得到星某公司的认可,是牛太山的个人行为,星某公司不知情。星某公司有部分工程款未结算是事实。但是工程款结算标准应以定额方式进行计算,不能以牛太山与邹兴华之间的个人约定计算。
原审查明,2013年3月4日,星某公司向利川市环保局提交投标文件,就“中央农村环境连片整治示范项目三期工程”涉及本案争议的利川市长堰村农村环境整治示范工程投标,投标总报价为1468500元,投标函附录注明:项目经理牛太山、工期60天。2013年3月5日,利川市环保局与星某公司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为利川市环境保护局,承包人为星某公司,合同约定工程开工日期为2013年3月6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5月6日,合同价款1468500元。因工程建设需要,星某公司项目负责人牛太山将此工程中景观路、沟渠修复、护坡、管网、垃圾池、护栏及路灯基础等转包给邹兴华,由邹兴华负责施工并购买该工程项目所有的各项材料,合同包干总价工程完工后双方共同审核确定,工程达标验收合格后,发包方必须一次性给付承包方尾款。2013年5月28日,牛太山向邹兴华出具工程竣工验收单,并在《利川市东城街道办事处长堰村十组环境整治工程材料款明细表》(注明工程材料款合计415200.2元)、《利川市东城长堰十组环境整治工程量及人工工资》每页签名捺印确认均签署“已核实牛太山2013.5.28”,在《工程量及人工工资》尾页注明“欠人工工资合计252476元,贰拾伍万贰仟肆佰柒拾陆元整,欠工程材料款195200元,壹拾玖万伍仟贰佰元整,以上合计总欠人民币447676元,肆拾肆万染仟陆佰柒拾元,星某环保科技工程公司现场负责人牛太山”,由牛太山签名并捺印。星某公司从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数次向邹兴华在工商银行账号:62×××29中汇款支付材料款及工资,其中2013年5月28日后共汇款152000元,尚欠部分工程款未支付。
原审认为,牛太山为星某公司承包的利川市长堰村环境整治示范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及现场代表,其与邹兴华签订的《合同》及进行的工程结算系从事职务行为,星某公司对邹兴华负责该工程具体施工及材料购买的行为自始知晓,工程款亦直接由星某公司汇款给邹兴华。星某公司辩称牛太山与邹兴华签订的《合同》及进行的工程结算系其个人行为,未获公司授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牛太山与邹兴华进行的工程款结算及工程竣工验收应视为星某公司与邹兴华进行的工程款结算及工程竣工验收。2013年5月28日,邹兴华与牛太山通过结算达成的星某公司欠邹兴华工资252476元、工程材料款195200元,共计447676元的协议对邹兴华及星某公司均具有约束力,此款应由星某公司向邹兴华支付。此后,星某公司向邹兴华汇款152000元,因此星某公司还应向邹兴华支付工程材料款及工资共计295676元。关于邹兴华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因无相关证据证实邹兴华与牛太山或武汉星某公司于2013年5月28日进行的结算对支付金额进行了变更或另行约定,故仍应以双方于2013年5月28日达成的结算协议约定内容为据。关于邹兴华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就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无约定,应从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即2013年5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武汉星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邹兴华人工工资252476元、工程材料款43200元,共计人民币295676元,并从2013年5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邹兴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36元,依法减半收取2868元,由被告武汉星某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牛太山的行为能否认定为是代表星某公司的职务行为。结合星某公司的投标文件,工程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签章的《现场签证》、利川市环境保护局出具的《证明》以及涉案工程《施工组织设计》中的施工管理体系图来看,牛太山是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现场代表。牛太山以星某公司的名义与邹兴华签订《合同》,将涉案工程中的景观路、沟渠修复、护坡、管网、垃圾池、护栏及路灯基础等转包给邹兴华施工建设。虽然合同中未加盖星某公司公章,但该工程系星某公司中标并承包的工程,牛太山又是该工程的现场代表、项目经理,故牛太山与邹兴华签订《合同》应当认定是代表星某公司的职务行为。星某公司与邹兴华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该合同因邹兴华不具备相应资质,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当予以支持。牛太山与邹兴华在办理验收手续时,牛太山也是以工程现场负责人的名义签字,且在牛太山与邹兴华结算之后,星某公司也向邹兴华支付了部分款项。因此,牛太山办理验收、结算的行为也是代表星某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星某公司承担。双方经结算,确定人工工资为252476元、工程材料款为195200元,共计447676元。由于星某公司已支付材料款及工资152000元,故,星某公司尚欠邹兴华材料款及人工工资295676元,该款项星某公司应当予以支付。
综上,上诉人星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结果正确。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武汉星某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华忠 审判员  李 龙 审判员  刘 君

书记员:何奕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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