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某某
陈慧娟(河北建宏昌律师事务所)
唐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李建国
赵丽菁(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
刘焕芝
王东华(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
刘万志
王兴华
原告邵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慧娟,河北建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北新西道101号。
法定代表人贾振江,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建国。
委托代理人赵丽菁,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焕芝。
委托代理人王东华,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万志。
委托代理人王兴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邵某某不服唐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纠纷,于2012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23日、2012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慧娟、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建国、赵丽菁、第三人刘焕芝委托代理人王东华、第三人刘万志委托代理人王兴华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唐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2年5月8日作出唐工商撤字(2012)第002号《关于撤销对唐山市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9年3月31日刘焕芝股权转让及邵某某为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的决定》。该决定认定唐山市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31日第二次变更登记提交了虚假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股东出资转让协议书》、《股东会议决议》、《任免职文件》四份材料,骗取了变更登记,决定撤销该公司2009年3月31日第二次变更登记。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证据有:1、案件登记表及撤销工商登记举报材料;2、立案审批表,证据1-2证明被告受案程序合法;3、刘万志要求鉴定签字及指纹申请书;4、对刘万志、刘焕芝的询问笔录;5、宏盛公司2009年3月变更登记相关材料;6、对原告2011年4月26日撤销变更登记案中询问笔录;7、向人民法院调取的(2010)北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书及相关材料;8、京正(2011)司文鉴字第452号《文件鉴定意见书》、京正(2011)司痕鉴字第56号《痕迹鉴定意见书》,证据3-8证明(1)、被告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符合法律规定,(2)、宏盛公司09年3月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登记的行为违法,应予以撤销;9、行政处理有关事项审批表;10、被告向宏盛公司、原告及利害关系人下发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执、送达情况笔录(送达光盘录像),证据9-10证明被告依法履行了听证告知义务;11、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12、唐工商撤字(2012)第002号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据11-12证明被告作出撤销变更登记的决定程序合法。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是:1、《行政许可法》第31条、第47条、第69条第二款,《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4条,证明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邵某某诉称:唐山市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10月,2009年3月31日公司变更登记,原告邵某某成为公司股东,占公司总股份50%,并出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2011年6月17日原告发现并向唐山市工商局举报案外人刘焕芝与刘万志在2011年4月26日伪造材料在唐山市工商局进行了虚假股权变更和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被告开始立案调查此事,原告每天奔波于被告的各个部门,希望能够迅速撤销该虚假变更,在省局和其他部门的督促下,被告于2011年10月24日向原告送达了《撤销2011年4月26日虚假变更登记的告知书》但是,被告为了包庇案外人的违法犯罪行为,迟迟不予下发撤销决定书,直到2012年5月8日才作出了撤销2011年4月26日虚假变更登记的决定,但是与此同时,为了保护案外人的非法利益,竟同时作出了撤销公司2009年3月31日第二次变更登记的决定。被告作出的唐工商撤字(2012)第002号撤销公司2009年3月31日第二次变更登记的决定应当予以撤销。理由如下:一、违反法定程序、滥用职权应当撤销。单从程序来说,两个撤销决定同时下发是非常荒谬的,是违反程序法的错误决定。撤销2011年4月26日变更决定与撤销2009年3月31日第二次变更决定同时进行,是违反程序法的,是不顾基本的法律常识的。因为2012年5月8日在唐工商撤字(2012)第001号决定尚未生效前,不应该同时在5月8日就下发唐工商撤字(2012)第002号撤销2009年3月31日第二次变更的决定,即使走形式,撤销2009年3月31日第二次变更登记的所有手续的签字日期,都应该在唐工商撤字(2012)第001号决定生效之后。被告为了给犯罪分子谋利益,甚至重复下发撤销2011年4月26日虚假变更登记的告知书,要求原告重复领取撤销2011年4月26日虚假变更登记的告知书,并且必须同时领取撤销2009年3月31日第二次变更登记的告知书,用此方法来剥夺原告的陈述、申辩意见,要求听证的权利,手法十分卑劣。被告为达到不可告人的目的,故意违法行政,滥用职权。二、被告作出的唐工商撤字(2012)第002号决定,是无视客观事实,缺乏事实依据的违法决定。主要证据不足应当撤销。在唐工商撤字(2012)第002号撤销决定中,因为鉴定显示刘万志的签名非本人签字,据此认定2009年3月31日公司第二次变更登记,就属于《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的情况,这是被告为了达到非法目的,故意对法条进行的错误解读。显然,非本人签字不能等同于欺骗手段;欺骗手段应当撤销;非本人签字不一定就是欺骗手段。因此,撤销的是欺骗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而不是非本人签字取得行政许可的。2009年3月31日公司第二次变更登记,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当事人合意,不存在欺骗,因为:1、本案的一个重要事实是刘万志是顶名股东。在(2010)北刑初字第180号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和(2010)唐刑初字第153号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中均证明。2、这次公司变更登记是宏盛公司全体股东在股东会议上达成的一致意见,上面有全体股东的签字,因为刘万志是刘焕芝股份的顶名人,不享有股东权利,也不承担股东义务,所以刘万志的签名由刘焕芝签署,并且,从2004年10月公司成立到2009年3月31日以前,公司在工商局所有备案材料中,涉及到股东签名都不是刘万志本人签字,因为刘万志不是真实的股东。另外,刘万志对这次变更登记是事先知道的,刘万志是公司财务部经理、会计,本次变更涉及到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公司2009年3月31日当天就更换了法定代表人的手章,而此手章印迹必须在开户行留存,而此业务必须由刘万志办理。假设赋予刘万志股东权利,若刘万志不同意此次变更登记,为什么当时不提出反对意见,而是在三年之后,在2011年4月26日虚假变更拟被撤销之后的2011年的10月20日提出,显然,刘万志在说谎。3、2009年3月31日公司第二次变更登记中,刘万志的签名是刘万志的实际股东刘焕芝(其亲姐姐)代替其签字并按的手印,事后刘万志认可并据此行使顶名股东权利,公司正常经营。特别是2009年8月3日宏盛公司变更住所、变更经营期限,是刘万志经手办理的手续,刘万志在《唐山市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变更住址的股东会决议》和《唐山市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上是他本人签字。这证明2009年3月31日公司第二次变更登记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当事人合意,刘万志参与其中,并行使着顶名股东权利。4、在唐山市工商局的档案中,2010年6月30日公司变更经营期限,所有文件要求股东签字的也都是刘万志本人签的;2009年3月31日之后的历次年检也都是刘万志本人签的;2009年3月31日之后公司在经营过程中需要股东签字的,也都是刘万志这个顶名股东本人签的字。5、2009年3月31日公司第二次变更登记是白给刘万志增加30%的股份,纯粹增加刘万志利益的行为。如果不是为了达到非法目的,刘万志不会提出这样的撤销要求。6、2009年3月31日公司同时进行的两次变更登记,一个最重要的事实,刘焕芝对原告有明确的书面《承诺书》,承诺:“刘焕芝负责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等手续,邵某某协助办理。”而作为行政变更登记案共同一方当事人的刘焕芝、刘万志,用自身之间的内部约定,去损害另一方当事人邵某某的合法权益,这是典型的用内部约定来达到非法目的,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显然与法相悖。以上事实表明,2009年3月31日公司第二次变更登记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当事人的合意,不存在任何欺骗事实。三、被告作出的唐工商撤字(2012)第002号决定,属于超越职权应当撤销。被告2011年10月20日接到刘万志的举报材料,举报材料中刘万志以宏盛公司股东的名义反映2009年3月31日公司第二次变更,所提交的材料非刘万志本人签字,要求撤销此次变更登记。先不论刘万志这个顶名股东,是否有举报和要求撤销此次变更登记的权利。仅就被告而言,如果被告依法办案,应当首先查明2009年3月31日公司第二次变更登记案,是否已经超过了法定时效,对超过法定时效的应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行政处罚法》第29条明确规定,行政追责时效为二年。很显然,在早已经超过行政追责时效之后,被告作出唐工商撤字(2012)第002号决定,属于超越职权。四、被告作出的唐工商撤字(2012)第002号决定,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1、2009年3月31日公司第二次变更登记,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当事人的合意,不存在任何欺骗事实。因此,被告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的唐工商撤字(2012)第002号决定,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2、唐山市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2009年3月31日公司变更登记,到2011年4月26日被犯罪分子刘焕芝、刘万志虚假变更,通过原告的经营管理,开发房屋建筑面积近20万平米;拆迁老百姓顺利返迁;一、二期业主正常入住;仅开发化工厂土地一项为公司创造利润8000多万元;偿还了公司在2009年3月31日以前所欠的大量巨额债务;跟北京建工集团就后期15万平米的高层住宅开发项目,签订了代建合同,北京建工集团全垫资到交钥匙,解决了后期开发无资金难题。因此,在此期间公司发生了大量的债权、债务,跟拆迁老百姓、一、二期业主、建筑施工单位、建筑安装单位、公司的债务人等等产生了大量的新的社会关系,受这些新的社会关系影响的人和家庭达数万之多。这是案件的客观实际,宏盛公司与公共利益密切相连。显然,被告作出的唐工商撤字(2012)第002号决定与《行政许可法》的信赖保护原则相悖,直接违反《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作出的唐工商撤字(2012)第001号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刻依法履行恢复原告的营业执照的职责。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唐工商撤字(2012)第002号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滥用职权,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唐工商撤字(2012)第002号决定,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法律的公正。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唐工商撤字(2012)第002号决定,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唐工商撤字(2012)第001号决定,证明001号决定书已经生效,被告应当依法恢复原告为法定代表人的营业执照;3、邵某某任法定代表人的营业执照正本、副本,证明宏盛公司自2009年3月11日以后对内对外由邵某某负责经营管理,对内对外承担一切法律责任,邵某某是合法的法定代表人;4、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0)北刑初字18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第二页明确写着经审理查明,名义股东是顾作江、刘万志,邵某某在09年3月份开始实际经营了三年;5、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唐刑初字153号刑事判决书,第二页经检察机关认定宏盛公司不具备履行合同能力,有鉴定报告,经审理查明注册股东为被告顾作江、刘万志,第六页和第七页有大量的证人证言,间接证明公司成立时没有刘万志签名;6、撤销宏盛公司2011年4月26日虚假变更登记告知书,证明邵某某2011年10月24日领取的告知书,到2012年5月8日才得到了撤销决定书;7、重制的撤销宏盛公司2011年4月26日虚假变更登记告知书;8、撤销宏盛公司2009年3月31日公司第二次变更登记告知书,证据7-8证明作出告知书的时间是2012年3月26日,证明被告程序违法;9、2009年3月31日宏盛公司变更登记档案,证明3月31日同日宏盛公司办理了两次工商变更登记都涉及到了股权转让,两次登记完全相同,都是刘万志的签字不是本人签字,合法实际股东邵某某和刘焕芝、顾作江都是本人签字,履行变更义务的主体是公司,是刘焕芝,不是原告本人;10、2009年8月3日宏盛公司变更登记档案,证明宏盛公司再变更是通过召开股东会议,刘万志是本人签字,邵某某是本人签字,假设刘万志真的是股东的话,就应该属于追认;11、2010年6月30日宏盛公司变更登记档案,证明这上面的签字也是刘万志;12、2010年4月19日股东会决议、股东同意抵押意见书,证明对宏盛公司的登记变更包括公司登记变更和工商登记变更,刘万志是明知的也是承认的,刘万志对外履行顶名股东的义务,对外履行签字的义务。另外的股东一个是原告的签字一个是刘万志的签字;13、承诺书;14、补充协议、和解协议、迁安市法院判决、裁定、三河市法院判决、裁定、唐山市中级法院判决、裁定、借据、假进帐单等,证明当时宏盛公司欠巨额外债工程款基本没付,假进帐单证明两第三人从公司套走大量现金,公司无法正常运营;15、唐山市高新技术园区工商局的答复、11年11月14日原告向两级工商局反映有关问题的材料及向两级工商局写的保证书、唐山市工商局违法年检的营业执照,答复证明高新区工商局所作答复从形式、内容完全违法,并且以下级局的形式撤销了上级局已经下发的撤销4月26日变更登记的告知书,从内容上违法,其依据是最高院民事案由的规定。另一份证据证明原告对两次撤销情况的相关问题跟两级局有书面的请示。违法年检执照,证明被告为了某种利益可以违法行政;16、鉴定申请书及鉴定的相关材料;17、申请路北法院调取证据申请书;18、股东出资转让协议书格式、唐山XXX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格式;19、宏盛公司08年底审计报告,证明宏盛公司已经将注册资本金补足;20、司法鉴定文书。证据13、20,证明承诺书真实有效,08年11月20日,原告完全接受承诺书,刘焕芝与原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09年3月,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将原告股权列入股东名册,记入公司章程,原告完全具有宏盛公司50%的股权,依法主张股东权利。3月31日公司依法委托刘焕芝履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完备合法有效。同时证明2011年4月26日变更登记依据的情况说明是虚假证据,该说明上的原告的签字是模仿的,从证据的鉴定过程也可以证明情况说明是虚假的。
被告唐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一、被告作出“唐工商撤字(2012)第002号决定”的依据及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维持。2011年10月20日,本案第三人刘万志(以下简称刘万志)以唐山市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公司)股东的名义向被告所属单位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高新局)递交了撤销工商登记检举材料,该材料反映“因2009年3月邵某某提供虚假材料欺骗工商局对宏盛公司进行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现请求工商管理机关依法撤销该变更登记。……并申请进行笔迹鉴定和指纹鉴定”(以下简称2009年3月31日第二次变更登记)。同时,一并提交了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股东出资转让协议书等六份书面材料。当日,高新局依据《行政许可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立案并进入调查程序。2011年10月24日,刘万志再次向高新局提出“要求对2009年3月公司变更中的……股东出资转让协议书、执行董事经理任免文件、股东会议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关于刘万志签字及指纹进行鉴定”的申请。2011年10月27日,高新局依法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2009年3月宏盛公司提交的变更登记材料中,“刘万志”的签名字迹和押名指印进行鉴定。2011年11月1日,该中心出具了京正(2011)司文鉴字第452号《文件鉴定意见书》、京正(2011)司痕鉴字第56号《痕迹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万志”的签名字迹与刘万志的样本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签名字迹部位的红色押名指印均不是刘万志所捺印。此外,在本案调查核实期间,被告先后从路北区人民法院调取了与本案相关的证据材料。2012年3月19日,高新局根据调查并综合相关证据确认:2009年3月31日,宏盛公司第二次变更登记系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变更登记的违法行为,拟决定撤销该公司此次变更登记。2012年3月29日、31日,高新局依据《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分别向宏盛公司、原告及其他利害关系人送达了《关于撤销唐山市宏盛房地产开发公司2009年3月31日第二次变更登记的告知书》,并在该告知书中载明“……对上述拟作出的行政处理,你公司及利害关系人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如果有陈述、申辩意见,或者要求举行听证,可以自接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我局提出。逾期未提出,视为放弃此权利”。宏盛公司、原告、本案第三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听证。2012年5月8日,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二款的规定,被告作出了《关于撤销唐山市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9年3月31日刘焕芝股权转让及邵某某为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的决定》。2012年5月9日、10日,高新局向宏盛公司及原告、刘万志、本案第三人刘焕芝(以下简称刘焕芝)等利害关系人送达了唐工商撤字(2012)第002号决定,并在该决定书中告知了当事人享有的复议及诉讼权利。上述事实说明,答辩人作出的唐工商撤字(2012)第002号决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二、原告诉状所称有悖客观且依法不能成立1、原告称其“占公司总股份50%”有违事实且不符合法律规定。经核查:2009年3月31日,宏盛公司在办理第二次变更登记提交的股东出资转让协议书、股东会决议中,均载明“……公司股东刘焕芝将其在公司投资的2400万元转让给邵某某1500万元、转让给刘万志900万元。受让方邵某某、刘万志同意以现金方式接受其转让的出资。转让后,刘焕芝不再成为公司股东”。2011年6月24日,高新局向原告询问“你在宏盛公司占50%的股份是由你本人真实出资吗?”原告回答,“不是,是技术管理股。没有货币出资”。2011年7月1日,高新局向刘焕芝核查询问时,其否认了转让给原告股份的事实。此外,2009年6月11日原告在接受公安部门询问时亦述称“……当事人之间没有涉及到交易,只是走的工商程序,实际上不是将1500万元注册资金股转让给我,我也没有给刘焕芝1500万元现金。只是转股上是那么写的,不那么写工商登记没法办理变更。……实际上公司就是刘焕芝的”。前述事实足以说明,原告诉状所言“2009年3月31日公司变更登记,原告邵某某成为公司股东,占公司总股份50%。”,既与宏盛公司提交的变更材料不符,也有悖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对股东出资方式及其限制的法律规定。2、原告诉称“被告违反法定程序、滥用职权应当撤销”于法无据。根据我国《行政许可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行政决定于送达之日生效。而法律赋予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救济权利并不影响行政决定的效力。鉴于本案原告与刘万志虽然提出举报的时间不同且系两个行政行为,但宏盛公司通过提供虚假材料骗取被告作出变更登记行政许可的手段相同,而公司设立时虚报注册资本且两次变更登记均没有补足注册资本金。因此,被告依据我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二款之规定,于2012年5月8日分别作出唐工商撤字(2012)第001号、唐工商撤字(2012)第002号的决定,符合客观、于法有据。原告所称,“在唐工商撤字(2012)第001号决定尚未生效前,不应该同时在5月8日下发唐工商撤字(2012)第002号的撤销决定”,无法可依。此外,本案卷宗材料证实,被告在作出唐工商撤字(2012)第002号决定之前,高新局向宏盛公司、原告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均履行了直接送达《关于撤销唐山市宏盛房地产开发公司2009年3月31日第二次变更登记的告知书》的义务,但原告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字且没有在法定期限内主张听证权利。故原告诉状所称“……剥夺原告的陈述、申辩意见,要求听证的权利……故意违法行政,滥用职权”,是在歪曲和否认客观事实。3、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唐工商撤字(2012)第002号决定,是无视客观事实,缺乏事实依据的违法认定决定”系原告的主观臆断。首先,2011年10月26日,刘万志、刘焕芝在分别接受高新局调查询问时称:2009年3月16日宏盛公司没有召开股东会;公司变更登记材料中的“刘万志”不是刘万志所写,手印不是刘万志所押;我没有将公司50%股份转让给邵某某。2009年6月8日,丰南区公安局对刘万志所作的询问笔录记载:2009年3月31日第二次变更登记并不知情也没有签字更没有委托过其他人签字。2009年6月11日,丰南区公安局询问原告,“刘焕芝将1500万元的股份转让给你还有谁知道?”原告回答,“没人知道,就是我们俩商量的”。上述证据材料证实,原告诉称“2009年3月31日公司第二次变更登记,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当事人合意,……”,不符合客观事实。其次,根据我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宏盛公司向高新局申请公司变更登记,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而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向答辩人出具的《文件鉴定意见书》、《痕迹鉴定意见书》,原告、本案第三人在接受司法机关及答辩人询问时所作的陈述等,无疑证明宏盛公司通过提交编造的股东会议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以及刘万志虚假签字等变更登记材料,从而获取被告准予宏盛公司变更登记的行为,属于我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明确的应予撤销的范围。故答辩人作出撤销决定,源于事实、依法行政。而原告诉称“……被告为了达到非法目的,故意对法条进行错误解读。……非本人签字不一定就是欺骗手段”,不仅是对宏盛公司以欺骗手段取得的变更登记违法行为的狡辩,也是对《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曲解。4、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唐工商撤字(2012)第002号决定,属于超越职权……”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的规定,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系行政处罚的种类或范围。但被告作出的唐工商撤字(2012)第002号决定,其法律依据是我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二款的规定,而非《行政处罚法》。因此,原告以《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关于行政处罚适用的追责时效的规定,认为“被告作出唐工商撤字(2012)第002号决定,属于超越职权”的诉讼理由,属于理解和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告提出“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刻履行恢复原告的营业执照的职责”的诉请,于法无据1、根据我国《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注册资本是公司登记的必备要件,“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登记机关不予登记”。但从被告调取的(2010)北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书》以及该卷宗相关资料证实,宏盛公司在设立登记时虚报注册资本2400万元,作为该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刘焕芝被依法追究了刑事责任。而宏盛公司不仅在登记时虚报注册资本,并且在两次公司变更登记以及年检中均予以隐瞒。基于此,被告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责令宏盛公司改正,且在宏盛公司没有补足注册资本之前不予核发营业执照,于法有据。2、按照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不得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规定,被告作为公司登记的行政管理部门,在作出设立、变更、注销、撤销等行政行为时,其相对人是公司法人而非自然人。因此,原告提出,“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刻履行恢复原告的营业执照的职责”的诉请,是荒谬的且与法相悖。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唐工商撤字(2012)第002号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而原告所提诉请及理由,没有尊重事实且依法、依规不成立。故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维持唐工商撤字(2012)第002号决定。
第三人刘焕芝述称:法院追加刘焕芝为本案第三人采取了到宏盛公司门前粘贴诉状的方式,时间在2012年7月12日,确定的开庭时间为7月23日,在未采取其他送达方式之前直接使用了公告送达的方式,不符合法院诉讼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规定外,参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民事诉讼的举证期限依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应当给予当事人指定不少于30日的举证期限,因此请求法院给予第三人指定不少于30日的举证期限,并延期开庭。
第三人刘万志述称:1、被告撤销变更手续是正确的,同时撤销是完全正确的,同意被告的处理办法,如果恢复的话就同时恢复,如果撤销就同时撤销。2、对于原告所说在后期建设过程中,据我所知,自从2009年刘焕芝出事以后,迁安市政府组成工作组,对大王庄的建筑组织了建筑队,并且以边售楼边出资的方式把楼盖完了,完成了大王庄村民回迁的建设和全过程,至今这些经营活动的账目都在工作组呢,现在还有工作组,后期的建设问题与原告无关,在没有工作组参与的情况下,原告参与的就是宏盛公司与博弈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诉讼案,那时候原告是法律顾问,去高院开庭,结果输了,给宏盛公司造成了一千二百万的损失。3、作为一个聘用人员,不能说聘用这几年这个公司就是你的,起诉状中说的不属实。举个例子,原告聘用司机三年,那么这个车就是司机的了吗?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企业注册登记、变更登记事项应依法审查并履行监督责任。被告唐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唐工商撤字(2012)第002号《关于撤销对唐山市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9年3月31日刘焕芝股权转让及邵某某为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的决定》主要事实依据是刘万志未在《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股东出资转让协议书》、《股东会议决议》、《任免职文件》上签字,宏盛公司提供了虚假的变更登记材料。事实上宏盛公司在注册时存在虚报注册资本情况;2009年3月31日宏盛公司办理了两次重大变更登记,刘万志在2009年8月8日代表宏盛公司又一次办理了变更登记,说明刘万志知道上述变更情况;此次撤销的变更登记只是多次变更登记中的一次变更;被告明知上述情况却未全面审查宏盛公司多次变更登记的情况,在股权纠纷尚未得到解决的情况下,做出撤销决定。被告对宏盛公司多次变更登记和此次撤销决定未尽到认真审查和监管责任,该撤销决定事实不清,理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2012年5月8日被告唐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唐工商撤字(2012)第002号《关于撤销对唐山市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9年3月31日刘焕芝股权转让及邵某某为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的决定》。责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企业注册登记、变更登记事项应依法审查并履行监督责任。被告唐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唐工商撤字(2012)第002号《关于撤销对唐山市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9年3月31日刘焕芝股权转让及邵某某为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的决定》主要事实依据是刘万志未在《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股东出资转让协议书》、《股东会议决议》、《任免职文件》上签字,宏盛公司提供了虚假的变更登记材料。事实上宏盛公司在注册时存在虚报注册资本情况;2009年3月31日宏盛公司办理了两次重大变更登记,刘万志在2009年8月8日代表宏盛公司又一次办理了变更登记,说明刘万志知道上述变更情况;此次撤销的变更登记只是多次变更登记中的一次变更;被告明知上述情况却未全面审查宏盛公司多次变更登记的情况,在股权纠纷尚未得到解决的情况下,做出撤销决定。被告对宏盛公司多次变更登记和此次撤销决定未尽到认真审查和监管责任,该撤销决定事实不清,理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2012年5月8日被告唐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唐工商撤字(2012)第002号《关于撤销对唐山市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9年3月31日刘焕芝股权转让及邵某某为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的决定》。责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刘连军
审判员:陈丽芝
审判员:张永柱
书记员:刘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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