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南京市浦口区。
委托代理人张露露、陶若晨,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桥林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桥林街道浦乌路。
法定代表人程云,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桥林街道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财宝,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桥林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任珊,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南京市浦口区桥林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桥林街道梨花园。
法定代表人李龙,南京市浦口区桥林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显金,南京市浦口区桥林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工作人员。
原告邵某某诉被告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桥林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桥林街道办事处)国家赔偿一案,于2018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南京市浦口区桥林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桥林卫生中心)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8年6月13日、2018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露露、陶若晨,被告桥林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徐财宝、任珊,第三人桥林卫生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赵显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某诉称,2014年11月7日,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下发浦政字[2014]27号房屋征收决定,征收实施主体为被告,原告所有的房屋在征收范围之列。2015年5月26日,桥林卫生中心公房补偿明细表记载,原告私房面积24.82平方米(以下简称涉案房屋)。2016年5月30号,被告在未告知原告且未达成任何补偿协议的情况下,无端拆除原告所有的涉案房屋,已由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7苏8602行初581号(以下简称581号案)行政判决书确认违法。鉴于被告前述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财产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330676.86。
原告邵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1.581号案行政判决书,证明原告房屋24.82平方米被强拆,被告的行为违法。
2.照片一组,证明原告屋内设施齐全,涉案房屋在被告强拆前的具体的状态,包括房屋的面积、房屋内具体的陈设以及房屋的装修情况。
3.365网站网页关于南京市浦口区桥林街道蒙语家园一套房屋的买卖的截图,证明原告涉案房屋的单价约每平方米16000余元,总价为诉讼请求的金额。
被告桥林街道办事处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国家赔偿330676.86元没有事实和法律、政策依据。1、581号案行政判决书虽然判决被告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违法,但是被告在拆除前已经对房屋进行了登记调查。根据南京金汇通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明细表,涉案房屋为砖木结构,自建房为重置价(不含地价)每平方米单价为1495元,桥林卫生中心对面积、单价进行了确认,并在此基础上于2015年4月2日与被告签订了《浦口区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货币补偿专用)》,被告根据此协议,将所有拆迁补偿款项拨付给了桥林卫生中心。2、被告虽然对房屋搭建人是谁未进行充分调查,但对涉案房屋的面积依据拆迁的相关程序进行了登记、评估,并将补偿款拨付给了桥林卫生中心。法院依法查明涉案房屋是原告搭建后,由桥林卫生中心将补偿款支付给原告,而不能归桥林卫生中心所有。3、原告提供的照片内容并不能反映是涉案房屋里的设施,也不能证明其价值为330676.86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政策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桥林街道办事处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1.征收决定、征收公告以及实施方案,证明被告的征收行为合法合规,房屋的征收补偿价值是按照评估机构的评估进行确定的。
2.《关于桥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自管公房征收补偿的处理意见》,证明被征收的房屋应该按照重置价进行补偿。
3.补偿协议、面积确认表、三份评估表、面积确认表2,证明评估机构评估了原告自建房的补偿是1495元平方米,经过邵某某行政强制案件的审理确认,邵某某的自建房屋有24.82平方米,所以被告的补偿就是按照单价乘以面积来计算,并且已经与桥林卫生中心签订了补偿协议,涉案房屋的面积也体现在补偿协议中。
第三人桥林卫生中心未陈述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向被告桥林街道办事处调取对邵某某户入户调查的相关材料、评估公司对邵某某户房屋装饰装修以及附属物的评估报告。被告桥林街道办事处向本院提交了邵某某户《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室内装饰装修及附属物补偿金额分户评估结果表》及附件、《征收房屋单价组成》。
经庭审质证,被告桥林街道办事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不持异议,对证据2、3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原告对被告桥林街道办事处的证据3中评估报告有异议,认为评估数额不能作为本案国家赔偿的计算依据,原告对被告的其他证据未发表意见。第三人桥林卫生中心对原告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对被告所有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均不持异议。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的关联性及合法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的证据1、2,被告的证据1-3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因桥林街道老街环境综合整治项目,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浦政征字[2014]27号房屋征收决定,涉案房屋在征收范围内,征收部门为南京市浦口区拆迁管理中心,征收实施单位为桥林街道办事处。2015年4月2日,桥林街道办事处与原浦口区卫生局共同下发《关于桥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自管公房征收补偿的处理意见》,针对征收范围内桥林卫生中心的自管公房形成以下意见:自管公房的征收由征收人与被征收人(产权人)依据《桥林老街环境综合整治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实施方案》约定补偿具体内容,签订征收协议,对已形成租赁关系的承租人的补偿,由自管公房被征收人产权人在征收补偿范围内结合单位实际进行处理,此次征收涉及的桥林卫生中心自管公房的承租人的补偿,由桥林卫生中心执行;桥林卫生中心应核实与此次被征收的自管公房有租赁关系的租赁人及其承租面积并公示;此次征收补偿款须专款用于职工住房政策的逐步落实及本次征收涉及的房屋承租人损失补偿等。
2015年4月2日,桥林街道办事处与被征收人桥林卫生中心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协议内容为:被征收房屋坐落于桥林医院宿舍,为桥林卫生中心所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为1104.62平方米,补偿金额4830543元。桥林卫生中心制作了《桥林医院征收房屋面积确认表二》,该确认表反映原告邵某某暂住的房屋坐落于本市西火巷56号,产权人为桥林医院,房屋性质为住宅,公房建筑面积为49.81平方米,自建未登记房建筑面积为24.82平方米。2015年5月26日,桥林卫生中心制作了《桥林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公房补偿明细表》,该表记载:居住人邵某某的房屋总面积(主房面积)为74.63平方米,其中公房面积49.81平方米,私房面积24.82平方米,同时计算了邵某某房屋的主房评估总价、房屋装饰装修款等。2016年5月30日,原告邵某某居住使用的49.81平方米公房以及24.82平方米的涉案房屋被桥林街道办事处拆除。2017年5月9日,桥林卫生中心制作了《桥林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自管公房拆迁补偿新方案》,该方案记载:居住人邵某某公房面积为49.81平方米,私房面积24.82平方米,同时计算了邵某某公房面积补偿价、私房面积补偿价、装饰装修补偿价等。2016年5月30日涉案房屋被拆除,原告尚未签订补偿协议也未收到拆迁补偿款。
南京金汇通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制作的《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室内装饰装修及附属物补偿金额分户评估结果表》反映,承租人为邵某某户的房屋建筑面积74.63平方米,结构为砖木,室内装饰装修补偿评估总价22911元(其中房间1为49.81平方米,评估价18739元;房间2为12.2平方米,评估价4172元),附属物补偿总价1500元,评估补偿金额合计24411元。庭审中,原告表示涉案房屋建造于上世纪90年代,没有建设手续也没有取得产权证,涉案房屋被用作客厅、厨房和卫生间,厨房里有油烟机、煤气灶、电磁炉等电器。原告称被告违法拆除涉案房屋给其造成的损失包括:房屋灭失的损失、房屋内装饰装潢的损失、家具电器及生活用品的损失等。庭审结束后,被告向本院出具了书面《答复书》,称:1、被告没有在拆除涉案房屋前拍摄原告涉案房屋内部的照片;2、被告在拆除涉案房屋当天不知道房屋内有财物,所以没有对涉案房屋内部的财物进行清点和记载;3、评估公司在2014年做出评估报告,现在评估已结束,评估公司无法向法院提供书面的说明。
另查明,原告因认为桥林街道办事处、南京市浦口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南京市浦口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强制拆除涉案房屋行为违法,曾于2017年3月30日诉至本院,即581号案。桥林街道办事处在581号案庭审中表示,涉案房屋包含在桥林街道与桥林卫生中心签订的补偿协议之中,后桥林卫生中心将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房屋全部交由桥林街道拆除,涉案房屋是桥林卫生中心的,原告是涉案房屋的承租人;原告在581号案庭审中称,涉案房屋于1994年建设,没有建房手续,涉案房屋与原告承租的49.81平方米的公房连在一起使用,主要用作厨房、卫生间和储藏。涉案房屋被拆除前,原告仍居住在49.81平方米的公房中。2016年5月30日涉案房屋被拆除当天,原告不在场。2017年11月30日,本院作出581号案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桥林街道办事处于2016年5月30日拆除邵某某在本市西火巷56号搭建的24.82平方米房屋的行为违法;驳回邵某某对南京市浦口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南京市浦口区城市管理局的起诉。判决作出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案已生效。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三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据此,行政赔偿是一种国家赔偿,只有在符合行政赔偿责任构成要件,即具备侵权行为主体、行政违法行为、对合法权益的实际损害、因果关系的前提下,国家才对行政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且财产损害赔偿一般以直接损失为限。因桥林街道办事处拆除涉案房屋的违法性已被生效的581号案判决予以确认,故桥林街道办事处应当对邵某某因拆除行为而遭受的直接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提出桥林街道办事处违法拆除涉案房屋给其造成的损失包括房屋灭失的损失、房屋内装饰装潢的损失、家具电器及生活用品的损失,据此要求桥林街道办事处支付国家赔偿330676.86元。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
1、关于房屋灭失的损失。原告称涉案房屋建造于上世纪90年代。涉案房屋系砖木结构,位于国有建设用地上,原告既没有相应的土地使用证也没有取得房屋的建设审批手续,故根据581号案中桥林街道办事处提交的《南京市浦口区桥林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附属物评估明细表》,以涉案房屋的重置价(不含地价)即1495元平方米计算原告房屋灭失的损失,具有合理性。原告涉案房屋灭失的损失为24.82平方米*1495元平方米,共计37105.9元。原告在庭审中申请本院对涉案房屋周边同类房屋的价格进行调查,以确定涉案房屋的单价,由于涉案房屋并非合法建造的房屋,故原告的该项申请不具有事实基础,本院不予准许。
2、关于涉案房屋内财物的损失。由于桥林街道办事处在拆除涉案房屋时未对房屋内相关物品进行登记、制作清单,导致原告无法举证房屋内财物的损失。原告称涉案房屋在拆除前用作厨房、卫生间和客厅,提供的照片显示内有油烟机、煤气社、电磁炉、餐桌、电视机、音响等生活用品。桥林街道办事处未能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根据生活经验,酌定涉案房屋内财物损失为3万元。
3、关于原告涉案房屋的装饰装修损失。南京金汇通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曾于2014年11月制作《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室内装饰装修及附属物补偿金额分户评估结果表》,该表反映,承租人为邵某某户的房屋建筑面积74.63平方米,结构为砖木,其中房间1为49.81平方米,室内装饰装修补偿评估评估价18739元,房间2为12.2平方米,室内装饰装修补偿评估价4172元,附属物补偿总价1500元。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以该评估表计算原告涉案房屋的装饰装修损失具有合理性。故涉案房屋装饰装修损失可认定为4172元。由于被告无法说明附属物的具体内容,从有利于原告的角度出发,本院认可该1500元为原告的损失。
综上,被告违法拆除原告涉案房屋后,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包括涉案房屋重置价37105.9元、房屋内装饰装修应补偿款4172元、附属物应补偿款1500元、房屋内财物损失酌情3万元,总计应赔偿款为72777.9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八)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桥林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邵某某赔偿金7277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潘伟
审判员 洪彦
人民陪审员 郭素萍
书记员: 马若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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