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国庆
阜新市公安局细河分局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邵国庆,男,1961年4月7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阜新市公安局细河分局,住所地阜新市细河区中华路25号。
再审申请人邵国庆因诉阜新市公安局细河分局治安处罚决定一案,不服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阜行终字第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邵国庆申请再审称:其与岳湘萍已于2006年离婚,与滞留在动迁办的岳湘萍母女三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仅是受岳湘萍母女三人委托将三人送至动迁办,其与被动迁的房屋没有任何利益关系。阜新市公安局细河分局从未对其进行过询问,并伪造了其拒绝签字的询问笔录,故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违法,缺乏主要证据。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和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邵国庆对被申请人阜新市公安局细河公安分局的行政主体资格和职权依据没有异议,主要是对其违法事实的认定和处罚程序存在异议。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扰乱单位秩序为由对其进行拘留处罚,该处罚理由不以申请人与岳湘萍母女三人具有法律关系为前提,阜公(细)(治)行罚决字(2014)第3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邵国庆与岳湘萍母女三人的关系认定上与事实有出入,但并不影响其对申请人违法行为的认定。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邵国庆确有扰乱阜新市细河区动迁办工作秩序的行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再审申请人关于询问笔录上没有自己签字,证明被申请人没有对其询问,询问笔录系被申请人伪造的主张,《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63条 规定,被询问人拒绝签名和捺手印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被申请人提供的询问笔录已经履行了上述程序,故申请人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邵国庆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 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邵国庆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邵国庆对被申请人阜新市公安局细河公安分局的行政主体资格和职权依据没有异议,主要是对其违法事实的认定和处罚程序存在异议。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扰乱单位秩序为由对其进行拘留处罚,该处罚理由不以申请人与岳湘萍母女三人具有法律关系为前提,阜公(细)(治)行罚决字(2014)第3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邵国庆与岳湘萍母女三人的关系认定上与事实有出入,但并不影响其对申请人违法行为的认定。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邵国庆确有扰乱阜新市细河区动迁办工作秩序的行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再审申请人关于询问笔录上没有自己签字,证明被申请人没有对其询问,询问笔录系被申请人伪造的主张,《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63条 规定,被询问人拒绝签名和捺手印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被申请人提供的询问笔录已经履行了上述程序,故申请人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邵国庆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 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邵国庆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康宪雷
审判员:曹丽华
审判员:王永宏
书记员:倪弘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评论